注册商标权利稳定性探析

发布时间:2020-07-29 作者:汪守涛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278

导读

我国《商标法》以在先申请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先使用原则,即商标在满足可注册性的基本条件下,在先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将会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最终获得注册商标权。但即使商标获准注册,也并非意味着其权利绝对且持续稳定,本文结合几种常见的商标权利不稳定的情景一一进行阐述,并借此总结商标管理实务经验。

 

情景一: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

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无法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抢注做出判断,以及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存在一定主观性等主客观原因,使得一部分存在争议的商标获得注册。为了弥补商标审查阶段的“不合理”,《商标法》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给予他人救济的权利。无效宣告程序具体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的,可由国知局宣告无效,或由其他单位、个人请求国知局宣告无效。当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例如,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文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之一,其推出的“宋城千古情”等“千古情”系列大型古装歌舞剧如今已享誉世界。为了维护自有核心品牌形象,坚决打击傍名牌、打擦边等行为,宋城演艺先后针对十余枚“**千古情”提出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其中个别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得以维持,经过无效程序被宣告无效。此处涉及不同阶段,审查机关对商标近似判断的把控尺度存在一定差异的问题(本文不做详细分析),但足以说明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权利状态实属“相对稳定”或“暂时稳定”,可被宣告无效。

商标无效宣告可主张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或禁止注册)等绝对理由,亦可主张包括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在先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他人姓名权、字号权等相对理由。笔者整理了部分案例可供大家对无效宣告的事由做更直观的了解。

 

情景二:注册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被撤销

申请商标经过审查后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获得注册商标权,有效期为十年。若十年期满,权利人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续展(或宽展),符合条件的即可再次获得十年有效期。这也是商标与专利、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重要区别之一,从这个意义来讲,能伴随企业百年的有且仅有商标。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品牌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商标申请量会逐步增加(自然增长)。另外,为了保护自有核心品牌被摹仿、打擦边或者抢注,诸多企业大量注册类似“哈哈娃”(娃哈哈)、“一统”(统一)等联合商标,以及全类注册(或多类别注册)的防御商标。因此,作为有限资源的商标构成要素被大量占据,预留的可利用空间已然所剩无几。并且,随着资本的介入,注册商标被当做“商品”批量生产、销售,更加剧了“申请商标”和现存商标之间的矛盾。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据2019年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3.9年,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更短,只有2.5年。注册商标存续的法定时间远长于企业存续的平均自然时间,形成了权利主体消亡而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不合理局面。

因此,《商标法》中有关注册商标退出机制中的“撤三申请”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者,企业可通过对障碍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同时配合新注册和驳回复审等程序,获得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主观意向将更加强烈。二者,前述“新申请+撤三+驳回复审”等组合方案,申请人需要更高的成本(含时间和财力两方面),使其更加注重“注而为用”,放弃非重要商标或者在非重要类别的注册申请。再者,撤三申请制度的存在,可以倒逼企业进一步提升商标管理意识,从“重视确权”向“重视管理”转变。

企业注册商标遭遇撤三申请,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在后商标申请因引证该注册商标而驳回,申请人发起撤三程序排除障碍;二,类似无效宣告程序,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净化市场,清除可能削弱在先商标显著性或共存导致市场混淆的商标;三,为应对行政投诉或侵权诉讼,被侵权人为了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针对在先注册商标提起撤销;四,恶意撤三。其中,因阻碍了在后商标申请导致被提撤三是目前发生频率最高的情形。

当商标遭遇撤三申请,权利人有且仅有进行答辩并提供不使用正当理由证明材料或提供真实有效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才能使商标得以维持。若企业未收到答辩通知书或收到答辩通知书但未进行答辩,国知局将会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例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分别是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除此外,商标注册人均需提供指定三年内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然而,在笔者实务过程中发现,除去因确实未投入使用被撤销的情形外,包括一些知名的企业在内的大多数企业,虽有使用但未妥善保管相关使用证据,最终因无法证明“使用行为”导致注册商标最终被撤销,进而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

 

情景三:注册商标经过使用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被撤销

“注册商标经过使用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该商标注册申请及审查时,并未构成产品通用名称,符合《商标法》关于显著性的规定。但,随着注册人的不合理使用或怠于维权,使得该商标渐渐演变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

众所周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是商标最核心且最基础的功能,所以仅由商品通用名称、型号,或仅直接描述商品功能、原料等基本特点的词汇构成时,通常会以该标志“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驳回。一些显著性较弱的商标经过持续使用,会被认定为“获得显著特征”,从而符合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获得授权,如“小肥羊”(餐饮服务),“酸酸乳”(饮品)等。反之,一些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因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使用,成为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如“优盘”、“阿司匹林”、“席梦思”、“尼龙”、“味精”等。当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自撤销决定生效后,注册商标权消亡。

因此,我们需明白,不能简单的用“有”或者“无”来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而是用“强”“弱”来判断,且商标的显著性强弱是可以随着实际使用情况变化而变化的,既可逐渐强化,亦可逐渐弱化。从这个角度来说,品牌管理应该是以商标确权为基础,并以持续地培育、强化及保护自有品牌显著性为根本。

 

情景四: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被撤销

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第49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的规定意在规制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主要包括实际使用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做了较大调整,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与注册商标相比,难被认定具有同一性。

结合《商标法》中其他相关条款来看,如第24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27条“未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是、准确、完整。”第41条“注册商标需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前述条款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当注册商标使用形式发生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信息发生改变时,必须重新注册,或申请变更,若违反前述规定则必须承担相应不法责任。因此,第49条的规定可作为是对前述条款的有关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明确。

然而实践中,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经营地址变迁,或者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等著录信息发生改变是极为普遍的,由于品牌形象升级导致实际使用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字体、排版、设计等方面做出调整也时常发生,但很少被行政机关查处或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现实中大多数商标只是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做了微调,未改变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或显著识别部分,严格执行前述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发展,弊大于利;二,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和注册地址等信息后,在遇到撤三申请、无效宣告等争议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无法收到官方文书(并且未关注到送达公告)继而导致商标被撤三或错过救济机会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已受到相应的惩罚;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审查纠错将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且客观上并不符合实际条件。但即使如此,企业不能因使用自行改变后的注册商标且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感到侥幸,而应该严格规范自身商标使用,逐步提高法律意识和商标管理水平,彻底消除潜在的法律风险(使用自行改变的商标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为企业长久发展保驾护航。

 

情景五: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消亡,或者不再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向并且放弃续展,继续维持注册商标将丧失现实意义。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将会被核准注销,商标资源将重新进入公共领域,任何第三方企业或个人可以再次利用。但笔者想强调的是现实中存在企业因疏于管理导致存在使用甚至是企业的核心注册商标被撤销,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提交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是现代企业经营和参与竞争的必要条件,但商标核准注册后其权利并非“牢不可破”。排除一些客观存在且难以消除的因素外,企业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商标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重视风险排查,让商标真正成为助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