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20年)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专利案例研究(一) ——“非三性”问题判断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27 作者:高荣英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560

导读

自2010年以来,最高院年报专利案例共涉及176个专利案件。由于部分案件确定了多条规则,经统计,涉及专利案件的裁判规则共217条。自2010年以来,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中共有11起案件17条裁判规则涉及“非三性判断”问题。本文主要对最高院在这些问题上给出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该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对于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类案应当进行检索,实现同案同判。前述指导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均属于类案检索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来说,最高院每年都会在4.26期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前一年审结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并从中归纳总结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典型案件及裁判规则,反映出最高院在处理新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对以后同类案件的裁判给出了指导规则,成为类案检索中的重要依据。为了检索方便,笔者将最高院自2010年以来发布的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与专利相关的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年报专利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总结,方便类案检索中进行适用。

自2010年以来,最高院年报专利案例共涉及176个专利案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由于部分案件确定了多条规则,经统计,涉及专利案件的裁判规则共217条,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表1:最高院年报专利案例涉及的裁判规则统计表

 

将上述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整理发现,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为两类,即侵权案件、授权确权案件。其中,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主要包括专利侵权案件中保护范围的确定(含权利要求的解释)、侵权判断原则的适用、侵权责任的承担、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等;在授权确权案件中主要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判断(统称“三性判断”);公开不充分、不清楚不支持、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统称“非三性判断”);专利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等。笔者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逐一对这些问题涉及到的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总结。

笔者在2020年6月30日发表的《“小i机器人”专利无效案件中最高院确定了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新思路》文章中,就最高院对“公开充分”的裁判思路进行了探讨。因此,笔者延续小i机器人案件的分析,在对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进行总结时,首先对最高院自2010年以来公布的年报专利案例中所涉及的包含是否公开充分在内的非三性问题的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总结。

自2010年以来,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中共有11起案件17条裁判规则(具体见附表)涉及“非三性判断”问题。从案件类型看,11起案件中有3起为复审案件,8起为无效案件;从裁判结果看,有7起案件撤销了前一个程序的判决,4起驳回了再审请求;从涉及的法律问题看,涉及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共有5起案件7条裁判规则,涉及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共有6起案例7条裁判规则,涉及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共有1起案例3条裁判规则(注:有1起案例的1条规则同时涉及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和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一共有11起案例17条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的相关法条分别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最高院在这些问题上给出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说明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A26.3)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上述条款被称为“公开充分”条款,是授权确权程序中重要的审查理由之一。在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中,共有5起案件7条裁判规则确定了该条款的适用规则。其中2起为专利无效案件,3起为专利复审案件,其涉及的规则可归纳总结如下:

 

1、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属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不应纳入创造性判断中

对于化学产品类专利申请,对于某一技术效果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了技术方案,但没有实验数据支持和验证,能否将这种技术效果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依据呢?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称为“结合分子”的专利复审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以涉案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维持驳回该申请的复审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复审决定对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撤销了复审决定。原专利复审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基于降低抗体免疫原性、提高治疗效果的普遍认知,期望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但本申请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的方案,仅是一种设想,无具体实验数据支持和验证,该种技术效果不能作为创造性判断的依据”。

对此,最高院认为,原专利复审委的上述主张,实质是“质疑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制备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具有水溶性的抗体这一效果”,并由此得出涉案申请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这种做法“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定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最高院指出,这一问题“更适合在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这一法律问题下予以审查,不宜一概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2、公开充分与实用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发明创造应当能够“制造或使用”(实用性),而公开充分对发明创造的要求是能够“实现”,能够“制造或使用”是否是能够“实现”的前提条件?两者有什么关系?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称为“磁悬浮磁能动力机”的专利复审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以涉案申请违背能量守恒原则,不具备实用性为由驳回了该申请,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复审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申请的方案是可以“实现”的(公开充分)。对此,最高院认为,公开充分条款中对于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判断不具备实用性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标准。“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如果技术方案违背了自然规律,就不存在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无法在工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且产生积极的效果,这与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了相关的具体信息并无关系”。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缺陷导致无法在工业上制造或使用的情形,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的相关信息并无关系。

 

3、公开充分判断中允许对说明书中的错误进行更正

对于说明书中存在较多错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纠错才能再现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一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呢?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95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称为“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的专利无效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审判决认为“对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如果仅有个别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个别错误属于明显的笔误的,可以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如果错误较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说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以此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一审判决。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该案。

在提审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公开充分的判断主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一般的公众,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并以此撤销二审判决。

 

4、对化学产品公开充分的特殊要求

对于如何判断化学领域产品是否公开充分,最高院在两起案件中确定了4条规则,分别为(2014)行提字第8号案和(2015)知行字第352号案。

(2014)行提字第8号案涉及一件名为“阿托伐他汀”的发明无效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由此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审判决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并由此撤销一审判决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专利复审委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该案,并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最高院确定的规则包括:

(1)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2)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3)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在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2015)知行字第352号案涉及一起专利复审案件,涉及名称为“新颖化合物”的专利复审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以涉案专利未能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医药上可接受的盐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公开不充分为由驳回了该申请,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复审决定,专利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不能预测新的化合物具备说明书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记载该化合物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并由此驳回再审申请。

 

二、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A26.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不支持、不清楚,其中前半部分说的是支持问题,后半部分说的是清楚问题。

在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中,涉及该条款的共有6起案例8条裁判规则,全部是专利无效案件,而且全部涉及的是支持问题,不涉及清楚问题。这6起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可归纳如下:

 

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与创造性判断没有必然联系

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是否一定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呢?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与是否具备创造性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19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称为“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的发明专利无效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以涉案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部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确定了此类问题的三条裁判规则,包括:

(1)即使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仍然应当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认定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即是否支持与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具有必然关系。

(2)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

(3)“是否支持”判断中技术问题的认定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同于创造性判断中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最高院论证了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判断中对“技术问题”的认定,并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可以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关的内容等,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认定。对技术问题的认定,不同于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这是因为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相对的、动态的,会随着判断主体选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改变而改变。

上述案件除了对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给出了裁判规则之外,还涉及法院审理范围问题。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因为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全部权利要求均应当被无效。

对于审理范围的问题,最高院指出“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决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一并审查。……虽然讯强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传感电子公司在起诉时也没有对被诉决定中维持上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发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权利要求同样存在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情形;如果不予纠正,则被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会使得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排他权,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最高院同时认为,参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其他人今后针对被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以同样的理由再行主张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将“不予受理或者审理”。因此,为了避免错误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一并进行审理。

 

2、是否支持的判断中允许对错误进行更正

对于权利要求内容与说明书存在矛盾的,权利要求是否一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呢?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1)行提字第13号案中给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件名为“精密旋转补偿器”的实用新型无效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与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不一致,由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者”,即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的,不可能留有间隙,应该是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间隙,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一、二审判决均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该案,并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宗旨在于,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该范围既不能宽到超出了发明公开的范围,也不应当窄到有损于申请人因公开其发明而应当获得的权益。在实践中,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在所难免,根据撰写错误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明显错误和非明显错误。对于明显错误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该明显错误,并且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立即看出其唯一的正确答案。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再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不会教条地“照搬错误”,而是必然会在自行纠正该明显错误的基础上,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因此,应当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而不应将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作为对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有悖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宗旨。对于本案,最高院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内管与外套管之间,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而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因此允许对错误进行更正。

 

3、“假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独立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一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呢?最高院在(2014)行提字第32号案中给出了答案。

本案涉及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无效宣告案件。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而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并判决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专利权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本案,并最终认定两条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有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虽然结论正确但理由不能成立也应当撤销。

最高院的核心观点为,权利要求3形式上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权利要求3限定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矛盾,等于替换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认为“对于这种形式上从属于某权利要求,但实质上替换了特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生物化学领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对于生化领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问题,最高院在两起案例中确定了3条规则,分别为(2016)最高法行再85号和(2009)知行字第3号。

(2016)最高法行再85号案涉及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无效案件。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中概括的方案超出了说明书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

一审判决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专利复审委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并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

在该案中,最高院指出,对于保护主题为生物序列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需要考虑其中的同源性、来源、功能等技术特征对该生物序列的限定作用。如果这些特征的限定导致包含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生物序列极其有限,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预见到这些极其有限的序列均能实现发明目的,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9)知行字第3号涉及名称为“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件。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此外,最高院还在(2014)行提字第13号案中给出了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与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关系,对这一案例将在下文“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部分进行介绍。

 

三、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R20.2)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被称为“缺必特”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前该项内容规定在细则第21条第2款中),是授权确权程序中常用理由之一。在最高院的年报专利案例中,共有1起案件涉及该条款,是一起专利无效案件,在该案中最高院确定了3条裁判规则,所涉及的案号为(2014)行提字第13号。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专利无效案件。在该案中原专利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中采用了支承装置以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功能,但是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的结构以及如何利用该装置实现这些功能,因此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就以下与“缺必特”相关的四个问题给出了答案,其中与前三个问题相关的内容成为年报专利案例归纳总结的规则。

 

1、“缺必特”条款中技术问题的认定,应当以说明书的内容而不是创造性判断中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支承装置,并限定了该装置可以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记载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评述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过程中,前述决定和判决均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故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

对于上述认定,最高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认为,本条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专利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主观声称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动态的、相对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在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最高院同时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若说明书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事实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得出的,由于涉案专利相较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因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在“缺必特”判断中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这种做法被最高院否决。最高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在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中对技术问题的认定应当以说明书的记载为准,不应受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影响。

 

2、“缺必特”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关系

由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与本条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最高院还论述了这两个条款的关系。最高院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既适用于技术特征本身不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因为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得不到支持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一般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缺必特”条款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案权利要求1中对于支承装置采用了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没有给出具体结构或具体实现方式,因此被认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最高院认为,这样的认定将“导致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与审查指南规定的权利要求可以用功能性进行限定的规定相冲突,并认为,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解决技术问题的结构特征、实现方式等,权利人可以进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也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认为功能性概括不适当,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行审查。

 

4、“缺必特”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缺必特”明确限定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对于其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最高院也给出了答案。

最高院认为,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同样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适用“缺必特”条款。

 

四、结论

根据最高院年报专利案例,对于非三性判断可总结出如下规则:

1、“非三性”判断与“创造性”、“实用性”等“三性”问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均需要独立判断;

2、“非三性”判断中,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关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一定导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非三性”判断中允许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

4、“非三性”判断中均涉及对技术问题的确定,同时确认了对技术问题的认定不同于创造性判断中对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自2010年以来的11年间,最高院共有11起案件涉及“非三性”的判断问题,平均1年1起,这些案件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化学医药领域类似案件的处理,给出了指导规则,代理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予以借鉴。

 

附表:本文中所涉及的最高院年报专利案例及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