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凡佳讯 | 北京超成律所代理洋河“蓝之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再审一案终获胜诉

发布时间:2020-11-03 作者:超凡知识产权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947

前言

2020年8月24日,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酒厂”)与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蓝公司”)“蓝之蓝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以江苏洋河酒厂收到再审胜诉判决得以落下帷幕。

该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有力地打击了蓝之蓝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为江苏洋河酒厂之后的商标维权之路起到了扎实的标杆作用,同样,通过该案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比对、如何认定既定市场格局的考虑因素,为之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极佳的示范作用。

 

背景介绍

江苏洋河酒厂以明朗的蓝色为品牌包装基调,打破了人们对于白酒惯有的红黄包装的色彩认知,并在此基础上首创“*之蓝”的商标结构,并分别于2003年在第33类的“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天之蓝”和“海之蓝”商标,2004年申请注册了“梦之蓝”商标。至此,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包装和“*之蓝”结构与江苏洋河酒厂形成了唯一的稳定对应关系。

在同行业恶意摹仿者中,与蓝之蓝公司的第7378750号“蓝之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案更是多有曲折反转,经历了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波折,之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再审程序,通过对前期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双方证据的详细研究,以及对蓝之蓝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后,一方面提交了大量极具说服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对蓝之蓝公司的举证有针对性地予以质证,使得该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并在综合考虑商标标识本身及蓝之蓝公司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以及江苏洋河酒厂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蓝之蓝及图”与引证商标“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构成混淆性近似,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维护了江苏洋河酒厂的权益。

涉案商标

 

案情详解

 

商标评审阶段

2014年8月13日,江苏洋河酒厂就蓝之蓝公司名下的第7378750号“蓝之蓝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蓝之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江苏洋河酒厂的系列商标相区别。江苏洋河酒厂提交的销售、获奖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阶段

蓝之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了被诉裁定,驳回了蓝之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蓝之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亦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各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因此,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同时,认定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并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消费群体,且“蓝之蓝”商标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在其他30多个商品类别上亦已经形成共存的事实。从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2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阶段

二审的败诉,江苏洋河酒厂委托了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一方面,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了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所以律师把工作的重点聚焦在蓝之蓝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上,通过对审计报告中所记载的销售量和销售额的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出每一瓶酒的单价仅为2.49元,与发票所售价格相差甚远,且不符合正常的酒商品的市场价格。此外,对蓝之蓝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进行抽丝剥茧,从而深入挖掘出其所谓市场格局仅是与特定关联主体间的交易这一客观事实,强调了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的明显错误。

另一方面,通过补充提交三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以及系列维权的司法文书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重点提交了蓝之蓝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经营范围、地址的比对,在实际使用中摹仿江苏洋河酒厂特有包装装潢的对比图,以及名下多件“蓝之蓝”商标与江苏洋河酒厂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的裁定、侵害江苏洋河酒厂商标的确认侵权判决等证据力证蓝之蓝公司的恶意情形。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研究案情并听取代理意见后认定: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均包含了“之蓝”,在外观与呼叫上均存在近似。

2.蓝之蓝公司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了其受让诉争商标的真正意图是尽可能的接近引证商标,使二者的界限更加模糊,已经造成了混淆性近似。

3.江苏洋河酒厂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特别是在江苏省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4.关于市场格局应当以商标申请时的情况为准,在后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参考。蓝之蓝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证明的交易仅发生于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且数量少,部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区分的市场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61号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江苏洋河酒厂的商标权益得以受到最终保护。

 

案件亮点

1.关于市场格局应当以商标申请时的情况为准,在后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参考。

2.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重要因素,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人的真实意思。

3.商标注册争议的处理应当尊重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