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新公司和江门丽宫酒店“陈皮月饼”发明专利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1-03-08 作者:检索家 来源:检索家 阅读量:1820

导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澳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今洲路3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丽宫酒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澳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丽宫酒店、原审被告江门市澳新食品有限公司蓬江水南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澳新公司生产陈皮月饼”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江门丽宫酒店的涉案专利(CN1204817C新会陈皮饼及其制备方法)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保护范围过宽,且原料描述本身模糊不确定,会损害食品企业的公共利益。澳新公司的陈皮月饼制作方法与江门丽宫酒店的陈皮饼制作方法不同。江门丽宫酒店在2003年发明专利中所述的“新会陈皮”与澳新公司生产陈皮月饼所选用的“新会陈皮”概念定义不同。涉案发明专利的载体是饼干,澳新公司生产的月饼类产品载体为糕点,二者产品种类不同,制作方法不同,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证据支持。涉案专利对新会陈皮”的定义与“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中“新会陈皮”的定义不同。“新会陈皮地理标志”取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涉案专利的“新会陈皮”不可能与“新会陈皮地理标志”所定义的新会陈皮构成相同。涉案专利的新会陈皮与澳新公司生产的陈皮月饼中的陈皮构成是否相同,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鉴定机构评判。

 

(三)一、二审法院未对澳新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审理查明。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但澳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告知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二审法院亦未中止审理,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澳新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也影响澳新公司的正常生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江门丽宫酒店提交意见称,

(一)其新会陈皮饼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属于有效专利。澳新公司对涉案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项应当维持有效,即涉案发明专利属于有效专利。

 

(二)澳新公司生产、销售的新会陈皮月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陈皮为新会陈皮。而澳新公司亦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陈皮为新会陈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澳新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制作方法不同,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工艺流程的书面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会陈皮于2009年7月1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此前的新会陈皮与以后的新会陈皮有本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新会陈皮仅用于饼干类制品,澳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载体为糕点,与涉案专利种类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澳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澳新公司生产的“陈皮月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违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江门丽宫酒店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江门丽宫酒店主张的权利要求l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记载:新会陈皮饼,主要成分由陈皮、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共同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陈皮为新会陈皮。即权利要求l限定了所述新会陈皮饼的主要成分由新会陈皮、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共同组成,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以新会陈皮为主要材料的饼类食品。由于澳新公司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原料、生产记录、配料、制作产品工艺流程的书面材料,并称配料体现在提取的陈皮月饼盒上的配料表,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配料表上记载的成份,故可以被诉侵权产品配料表上记载的内容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配料表中的冬瓜馅、小麦粉、麦芽糖与白砂糖、大豆油为分别与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新会陈皮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新会陈皮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澳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新会陈皮是2009年7月1日认定的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的取得,离不开该特定地域长期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积累沉淀,不能脱离该地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而单独存在。故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审核批准前,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就已经客观存在,取得地理标志保护只是对相关产品的具体标准或管理规范进行细化及明晰。涉案新会陈皮于2009年7月1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此前的新会陈皮与以后的新会陈皮有本质区别。澳新公司仅以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取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新会陈皮与地理标志产品中的新会陈皮不同,依据不足。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新会陈皮与涉案专利中的新会陈皮构成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澳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月饼类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载体产品种类不同,制作方法、陈皮比例等配方不同,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新会陈皮饼仅指饼干类制品,因此澳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载体为糕点,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制作方法、配方比例等方面的差别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内容。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澳新公司生产的陈皮月饼”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