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为例浅谈原告诉讼策略

发布时间:2021-06-30 作者:胡上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阅读量:1205

导读

诉讼是一场全面博弈,原告作为发起者,掌握一定主动性,应尽可能在发起诉讼之前对诉讼进展做推演,准备全面的应对方案。原告首要考虑问题之一是,如何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最适合受诉法院,以得天时地利人和之利。本文结合一起管辖权异议案,浅谈受诉法院选择与诉讼方案设计问题。

 

一、案情简介

发明人王某为原告江苏M公司的前员工,原告以王某将职务发明擅自以被告无锡L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为由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专利归原告所有,并以侵犯原告专利申请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诉争专利先后在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与宁波X公司转移,起诉时登记在宁波X公司名下,原告将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与宁波X公司均列为被告。无锡L公司是宁波X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二者同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多人交叉任职。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宁波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而裁定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以及两级法院在诉讼过程的主要观点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宁波X公司与一审裁定观点

被告宁波X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应由宁波X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状的明确指诉,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且涉案诉争目前登记在宁波X公司名下。因此,原告虽将无锡L公司、宁波X公司、宁波R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就原告请求确认的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争议而言,诉争双方仅为原告与宁波X公司,原告与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之间并无就该诉的实质利益。因宁波X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裁定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原告与被告无锡L公司的上诉观点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江苏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不同寻常的是,被告无锡L公司也提起上诉,双方的上诉主要观点如下。

原告上诉时提出:(1)本案需查明的核心事实在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王某的职务发明创造,(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无锡L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及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丧失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损害结果,原告江苏M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原告江苏M公司、被告无锡L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从便于查明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量,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被告无锡L公司上诉时提出:本案所涉及专利的原始申请人为无锡L公司,之后才由无锡L公司将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宁波R公司,继而由宁波R公司转让给宁波X公司。本案争议的实质当事人为江苏M公司与无锡L公司,为便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案件,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即原告与被告无锡L公司从不同角度指出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同意移送。

(三)二审裁定主要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两项:一是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二是请求判令无锡L公司和宁波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既提出了专利权权属确认的诉请,又提出了金钱给付的诉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系由无锡L公司将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王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形成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所引发,进而认为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和宁波X公司之间先后转让诉争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本质上构成对原告就该专利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侵害。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主要发生在原告与宁波X公司之间,原告与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实质利益,忽视了原告针对无锡L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控,并向所有被告明确提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原告与无锡L公司、宁波R公司之间存在实体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锡L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且本案涉及专利纠纷,因此,一审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裁定同时指出,宁波R公司和宁波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向无锡L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裁定强调,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三、两级法院观点简析

一审裁定移送管辖的理由为:(1)诉争专利目前登记在被告宁波X公司名下,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争议存在于原告与宁波X公司之间,原告与无锡L公司无诉的实质利益;(2)本案案由是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确权之诉,应由实质被告宁波X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移送的要点是原告与被告无锡L公司无诉的实质利益,这样无锡L公司的住所地即非地域管辖的连接点。

二审裁定改判的理由:(1)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全面准确确定案由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相比一审增加了侵权案由;(2)侵权纠纷中,原告对无锡L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控,并明确提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与无锡L公司之间存在实体争议,并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确定规则;(3)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二审裁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选择一审法院起诉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移送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二审改判的关键因素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无锡L公司之间具有实体争议,故无锡L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对比一审与二审观点,区别之一是二审法院全面确定了案由,进而确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地域管辖的诉讼策略讨论

管辖权异议历来是被告的常备手段,如能争取在己方主场审理,从气势上已经赢得一局,最差也能达到拖延诉讼以赢得更多可能的机会,对此原告不得不察。纵观本案全程的交锋可见,当事人对诉讼中任何一个环节均是寸土必争,各方律师为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范围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作为原告来讲,选择合适的被告,对适宜的被告提出合适的诉讼请求,阐述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初步证据,对案由的正确、全面确定以及确定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范围具有决定性影响。

首先,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了具体的案由,而不同的案由对应于不同的管辖规则;其次,存在多个案由的情况下,应提出全面的诉讼请求,从而为原告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最合适的受诉法院。本案中,两个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侵权案由是二审改判的关键因素。因原告提出侵权诉讼请求,二审认为原告与被告L公司具有实质争议,从而为本案应归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提供较为充足的依据。如仅提出权属确认的请求,根据一审裁定的论述,宁波X公司住所地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比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适宜管辖,一审裁定很难被推翻。

结合案情对本案的诉讼策略进一步讨论,鉴于被告无锡L公司与宁波X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并且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诉讼地选择时,原告充分考虑到无论选择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会有其中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原告从“两便原则”出发,选择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关于职务发明的实质争议存在于原告与无锡L公司之间,故无锡L公司必须参加诉讼,不宜只以宁波X公司为被告。作为一种策略,本案是否还可选择以宁波X公司为被告、无锡L公司为第三人,直接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宁波X公司与无锡L公司分别从各自立场认为应归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滥用管辖权异议之嫌?对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无锡L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故,无锡L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观点与立场是一致的,即本案应归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实际上不支持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滥用异议的观点。

对此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案只能在一个法院审理,原告二审中提出的问题实际是将宁波X公司与无锡L公司作为一个利益整体考虑,两被告实体利益是一致的。宁波X公司与无锡L公司人员任职交叉且实际为同一人控制的情况下,以宁波X公司名义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滥用权利之嫌?换而言之,即使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L公司也会提出异议,除非向对两被告均有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实际并不存在)起诉,被告都会提出表面合法的管辖权异议。固然法人具有主体的独立性,可从各自立场出发提出不同观点,然而两被告同一法定代表人并委托同一代理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相反的请求是否合适?实践中,曾出现法院认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而给予当事人及代理人惩戒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态度,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对此,代理人也应充分考虑。

 

五、结语

古人云“天下大事,必作于细”。诉讼是一场全面、激烈的博弈,需要在每个细节上全面斟酌。在法律框架内,双方当事人均会穷尽一切手段以争取有利地位,在每个环节都会寸步不让。但,原告作为发起者,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应全面布局,以期步步为营而获得最终胜利。本案经实质审理,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决诉争专利归原告所有,并且全额支持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给付之诉的请求,取得圆满结果,进一步佐证了诉讼之初的策略合理性。

 


参考文献:

1.201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

2.(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9号民事裁定书

3.(2019)苏05知初53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