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案例 | 近五年酒类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1-09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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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奔富”商标获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侵权者被判赔100万元

案例2: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欲傍“習酒”名牌,法院: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3:恶意侵权,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赔200万元

案例4:产品包装、字号与喜力公司雷同,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案例5:“赣字牌”状告“赣酒”商标侵权案审结,法院:不构成侵权

案例6:最高法再审,“哈尔滨小麦王”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案例7:历经再审,拉菲酒庄成功无效“拉菲庄园”商标

案例8:擅自使用“BORDEAUX”地理标志商标,被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9:主动供述侵权商品的来源等信息属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

案例10:使用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法院仍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1

“奔富”商标获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侵权者被判赔100万元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系知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世纪90年代“Penfolds”葡萄酒进入中国后,南社布兰兹公司将“奔富”作为“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名称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其长时间、大范围、持续地宣传、销售和推广,“奔富”葡萄酒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在葡萄酒商品上,“奔富”与“Penfolds”也逐渐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南社布兰兹公司因认为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瓶盖上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Penfolds”和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商标从文字组合、排列、发音上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同时,“Penfolds”的中文名称“奔富”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奔富”标识与其文字组合、排列、发音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对“Penfunils”及“奔富”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PENFOILLS”“PENFUNILS”等与“Penfolds”近似的英文商标,还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奔富尼澳”中文注册商标,并将“奔富”“奔富尼澳”“Penfunils”等标识大量地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由本案另一被告杭州正声公司进行销售,可见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61084号“PENFOLDS”、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此外,正是由于“奔富”商标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了案外人的恶意抢注。2011年南社布兰兹公司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时,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南社布兰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奔富”商标重新作出决定。目前,南社布兰兹公司申请的“奔富”商标已注册公告。

 

案例2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欲傍“習酒”名牌,法院:构成商标侵权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拥有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及第6064764号“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白酒等)。其中,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五星公司”)因在其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習習居”标识,系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习习居”,而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责令改正。同时,飞天五星公司还在其官网上使用“習習居”文字字样。

习酒公司认为:其拥有的“習酒及图”和“習”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飞天五星公司不规范使用自身“习习居”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网站上突出使用“習習居”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习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合众公司”)作为物流企业亦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飞天五星公司与利达合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习酒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习酒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习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习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一)习酒公司的 “習酒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应当给予其更大范围和更高强度的保护。(二)习酒公司的“習酒及图”和“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中的“習酒”“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力。而飞天五星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習習居”字样,其核心识别部分也是“習”文字,“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習酒及图”“習”商标构成近似。(三)飞天五星公司未对“习习居”商标进行规范使用,明显有攀附习酒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飞天五星公司与习酒公司的产品生产地同位于茅台镇,飞天五星公司理应知晓习酒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四)飞天五星公司对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侵犯了习酒公司对“習酒及图”“習”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法院二审改判:飞天五星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习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驳回习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3

恶意侵权,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赔200万元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润佳食品店即古墩路店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而杭州市江干区全琼酒类商行即凯旋路店曾两次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两店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徐某与其妻汤某雇佣冯某等人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徐某某受徐某安排为上述两家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按月领取工资。

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徐某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117万到190万余元不等。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五粮液公司认为徐某等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冯某、徐某某等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徐某实际控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其属于恶意侵权。徐某作为刑事案件主犯,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店铺大量销售五粮液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行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且徐某基本以侵权为业,其涉案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法院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另二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对古墩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法院判决:徐某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冯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产品包装、字号与喜力公司雷同,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以下简称“喜力公司”)于1929年3月27日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成立,其系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第G602291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的注册人。

本案被控侵权啤酒箱正面和侧面均印有啤酒罐的图案,啤酒罐的正面图案与喜力公司的图形商标在总体轮廓、颜色、组成要素及位置均相同,且其中居中突出显示的字母“Heineken”和“HenieGen”在字形及读音上近似。同时,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箱正面及侧面均印有红色五角星和字母“HenieGen”,啤酒罐的侧面上方印有红色五角星和飘带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nieGen”,与喜力公司的“Heineken及图”商标和“Heineken”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喜力公司”)在互联网中的招商信息中展示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情况和基本信息,并载明商品名称为“喜力啤酒”,与喜力公司的“喜力”商标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

此外,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以“喜力”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存在以“喜力”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昌乐喜力公司、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孚龙公司”)、张囯华三被告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以实施其专利的过程中,将“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监制”变更为“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侵犯原告“喜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昌乐喜力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并单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张囯华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案例5

“赣字牌”状告“赣酒”商标侵权案审结,法院:不构成侵权

历经三级法院、5次审理,耗时4年多,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窑赣酒公司”)诉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酒酒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尘埃落定。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裁定,依法驳回了国窖赣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6号民事判决)显示,1982年,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取得“赣字牌”商标注册证。2010年4月20日,该厂将“赣字牌”商标转让给国窖赣酒公司。

1953年,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成立。1991年10月,新干县酿酒厂更名为江西赣酒酒厂。同年,启功题写厂名,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部分外包装盒上开始使用启功字体“赣酒”。1996年10月28日,江西赣酒酒厂进行企业改制,酒厂一切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6日,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登记了“古赣”商标。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其白酒名称,系沿用自新干县酿酒厂以来的相同字体,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无证据显示有人对该名称提出过异议,且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为“赣字牌”图文组合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商品名称为文字“赣酒”。即使仅比较“赣”字,也存在较大差异:一为黑体变形字;一为启功瘦繁体字。

而且,无证据证明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商标在2001年之前在白酒上使用过,亦无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而“赣酒”自1988年以来相继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省名酒称号。1993年5月,在日本东京阳光城大会和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被授予酒“醇”金奖。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赣酒酒业公司“赣酒”与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经营经验或消费认知,不容易导致对双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国窖赣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国窖赣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6

最高法再审,“哈尔滨小麦王”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系由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

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被诉决定,驳回了“哈尔滨小麦王”的注册申请。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的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最高院进一步认为:首先,“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其次,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故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最终,最高法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截至目前,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已注册公告。

 

案例7

历经再审,拉菲酒庄成功无效“拉菲庄园”商标

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由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而早在1996年10月10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便已对“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案例8

擅自使用“BORDEAUX”地理标志商标,被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19564618号“BORDEAUX”商标是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的线索: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菲桐公司”)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展出涉嫌侵犯“BORDEA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经查,2018年7月起,上海菲桐公司委托烟台奥威依曼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伯克拉斐”系列干红葡萄酒,由上海菲桐公司提供酒瓶、酒盖、酒瓶标贴、内外箱等物料。其中,酒瓶标贴系上海菲桐公司提供样式并委托深圳市大卫福音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再交由烟台奥威依曼酒业有限公司加贴。上海菲桐公司擅自在葡萄酒酒瓶标贴上使用“BORDEAUX”字样,违法经营额38.59万元。

办案机关认为,上海菲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涉案商品数量多、案值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办案机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上海菲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10万元;被告人诸葛某某(系上海菲桐公司实际经营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5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诸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9

主动供述侵权商品的来源等信息属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从微信号为“海绵宝宝”的供货方处购进“牛栏山”陈酿42°白酒2204件,对外销售了约1700件,销售金额共计105594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的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304件“牛栏山”陈酿42°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上述产品不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系侵犯该酒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海绵宝宝”的微信号、微信昵称、电话号码等信息,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其他量刑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

 

案例10

使用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法院仍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经授权使用“郎”“郎贵宾”“郎酒”商标和酒瓶(郎-小贵宾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恭郎公司”)成立,被告人曾小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其军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庆恭郎”“郎恭庆”商标,并在“郎”系列商标获准注册和酒瓶(郎-小贵宾酒)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陆续取得酒瓶(庆恭郎小酒)、酒盒(庆恭郎红瓷)、酒瓶(庆恭郎)、酒瓶(郎恭庆小酒Ⅱ)等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7月以来,庆恭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大量标注“庆恭郎”或“郎恭庆”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并销往全国各地,经营数额为1030016元。涉案酒的容器或外包装盒或包装箱变造使用注册商标“庆恭郎”或“郎恭庆”,导致与“郎”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使用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阻却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其军和曾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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