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现状及化解策略研究——基于成都市高新区2013-2020年44份司法判例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12-06 作者:李蕊希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阅读量:699

引言:近年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如何高效化解侵害商标权纠纷成为法院工作的热点和难点。本文通过对2013-2020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进行收集和筛选,选出44个案例建立样本库,并据此对该地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现状特征、纠纷类型、原告诉求、案件审理情况等进行了分析,针对司法实践中侵害商标权纠纷存在的问题,提出从完善侵害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与常态化开展商标权保护知识宣传两个层面入手,探寻诉讼外的高效化解纠纷的路径策略。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涉及商标侵权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先后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涉商标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发布。与此同时,公众对商标权的认识不断加深,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选择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全国各法院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工作量庞大,表明增强社会公众商标权保护观念和探索新的非诉方式解决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必要性。(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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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我国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案件数量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商标标识侵权案件,即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等案件;另一类是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字号、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域名、APP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本文拟通过对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2020年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进行系统的统计分析,剖析该地区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现状与调整,探索化解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策略。

  • 研究对象与样本来源

研究对象是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2021年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研究选取了北大法宝作为数据来源。具体的研究中,运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专栏的检索功能,以下列条件进行检索:(1)法院检索=“全国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文书类型=“判决书”;(3)案由=“民事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4)审结日期=“2013年1月-2020年12月”。得到判决书文本44份,导出数据44份,基于此,本文将以2013-2020年44份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为研究样本。

  • 讨论与分析

侵害商标权纠纷总体情况

2013-2020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共44例,数量分布总体呈上升趋势。(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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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13年-2020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数量变化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般包括

(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6)故意为他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侵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刻、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7)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8)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0)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根据整理发现,除极个别案例不构成商标侵权外,样本所涉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主要为前三类,且大多数案件中包含两种及以上侵权行为,其中涉及第(1)类的有25件、第(2)类23件、第(3)类24件,样本涉及的细分类目较少,并不完全涵盖上述十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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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样本案例涉及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布

 

侵害商标权纠纷类型分析

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本文样本库主要包含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纠纷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产生的纠纷两种纠纷形式。

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纠纷。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本案例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和错误认识。在此类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趋势。被诉侵权行为人除认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或者产品不同类(或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外,还以正当使用、权利冲突、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等抗辩事由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2018)川0191民初3541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该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在于彰显商品来源和生产者,其目的仅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是为了区分该系列白酒的不同款式,是一种叙述性、描述性的文字使用,且并未刻意强调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两者可区分度明显,该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产生的纠纷。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本案例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个要件:客观要件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商业买卖、合理的交易价格取得所销售的产品;主观要件是指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还会着重审查销售商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也不能支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例如,利惠公司诉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2019)川0191民初10687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客观要件而言,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记载的产品信息以及各方对于生产商的一致意见,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添翔公司,系由添翔公司生产;就主观要件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标注了完整规范的产品信息,与注册商标一致,从外观看属于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的产品,且沃尔玛提交了与添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其中约定添翔公司须保证所供商品未侵犯任何商标权,因此能够认定沃尔玛公司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综上,沃尔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诉求分析

笔者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诉求为切入点,通过梳理发现其诉求主要为停止侵权、经济赔偿和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实践中,确定侵害商标权责任赔偿数额时,法院还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及情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审理情况分析

样本库中案件呈现出批量诉讼的特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呈现高度一致性,类型化明显;法院的裁判标准较为明确,主要分为以下五步:第一,审查商标权的有效性、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第二,审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三,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第四,审查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第五,审查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援引的主要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小结

保护商标权是建设中国品牌、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当前国家正紧锣密鼓地起草制定《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2021-2035)》,商标权保护工作也在深入推进,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来商标权诉讼案件数量可能会进一步增加,为此,探寻诉讼外的更节约成本、更方便快捷的方式解决侵害商标权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侵害商标权纠纷化解策略

为研究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本文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2020年审结的44例案件为研究对象,对纠纷类型、原告诉求、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分析,针对司法实践中侵害商标权纠纷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侵害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与常态化开展商标权保护知识宣传两个层面化解纠纷。

一方面,完善侵害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都要求深入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强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与诉讼相比,调解具有非对抗性、高效率、低成本、保密性强、专家介入、有利于维护合作关系和实现双赢等优点。目前四川省已成立了三家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有利于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一站式化解,将侵害商标权纠纷化解在正式诉讼前,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合作,为人民群众多元化解决纠纷提供平台,为四川地区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然而,当前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还处于发展阶段,存在缺乏配套法律制度体系和管理政策、稳定的财力支撑、调解队伍稳定性不足等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

第一,嵌入司法确认机制,保证调解工作完成。由于调解机构属于民间组织,调解协议不具执行力,对侵权人无有效制约手段,调解结案率并不理想。为避免侵害商标权纠纷主体在履行调解协议方面产生矛盾,互不信任的问题,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联系人民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第二,加强对侵害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的财政支持。由于调解收费标准较低,且为了调解业务的拓展也不宜提高收费标准,为此建议加强对商标权纠纷调解机制的财政支持,将调解工作经费在政府财政中单独列支,明确调解员经费、补贴和调解机构补助经费,确保调解员的薪酬待遇和调解机制的高质量运行,吸引高质量人才加入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员队伍专业性和稳定性。  

第三,激发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由于调解员薪资待遇不足以留住专业调解人才,且调解案件劳务费过低,不足以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导致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难以开展,建议通过提高调解案件劳务费以及对于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给予人事聘用方面的优待等方式,激发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各种调解资源的合力。

另一方面,常态化开展商标权保护知识宣传。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此可以组织专门的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商标权宣传活动,以促进社会公众对商标权相关知识的了解,提高社会对商标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此外,商标协会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开展常态化的商标权保护知识宣传,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运用新媒体,例如可以依托抖音等短视频平台,创作与商标权保护相关的短视频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