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2021年第9期)

发布时间:2021-12-13 作者:商标法务圈 来源: 阅读量: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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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灌装、分装系商标侵权行为,克鲁勃获赔200余万元!

案例2:红底鞋胜诉!销售者未就进货来源举证,承担生产者责任

案例3:二审改判侵权,“东道DONGDAO”获驰名商标保护

案例4: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成立不正当竞争,北京易车二审获赔30余万元

案例5:乐刻公司擅用“LEFIT”标识构成侵权,法院判赔200余万元

 

一、灌装、分装系商标侵权行为,克鲁勃获赔200余万元!

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鲁勃上海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特种润滑油。而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原为克鲁勃公司的经销商。

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邹明在未经权利人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

对此,法院认为,邹明的前述灌装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制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邹明还指使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并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

法院认为前述分装行为亦构成对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在于:分装小罐上贴附的商标,其作用是为了向客户表明该分装后的润滑油系克鲁勃品牌,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法律赋予商标除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有商品品质保证等衍生功能,而润滑油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邹明的分装行为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及其商品的良好商誉,损害注册商标的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等。

最终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且邹明与信裕公司系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判决邹明、信裕公司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克鲁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二、红底鞋胜诉!销售者未就进货来源举证,承担生产者责任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与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丽公司”)、时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并连带赔偿原告15万元。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是第10854528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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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兰丽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时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兰丽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在未经克里斯提•鲁布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而时瑜亦未经许可,在其微信朋友圈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持续侵权时间较长。

因认为兰丽公司、时瑜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克里斯提•鲁布托将二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子”;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及签购单、购物小票、保修卡等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涉案侵权商品分别由兰丽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时瑜的微信号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兰丽公司、时瑜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同时,兰丽公司与时瑜共同销售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且兰丽公司经营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涉案商品详情中亦介绍“鞋子可以定做,所有款式都可以制作”的内容,结合时瑜在其微信号中“我们是工厂”“明天开始做”的陈述,亦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兰丽公司、时瑜共同生产。

故法院认定兰丽公司与时瑜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前述判决。

 

三、二审改判侵权,“东道DONGDAO”获驰名商标保护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东道品牌创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道品牌联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东道品牌联盟公司”)、被上诉人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魏老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道品牌联盟公司赔偿东道品牌创意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魏老香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东道品牌创意公司名下的第3530231号“东道DONGDAO”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东道品牌创意公司与东道品牌联盟公司、魏老香公司所从事的服务差距较大,东道品牌联盟公司、魏老香公司以“东道联盟”“东道视频”“走进东道”等方式单独或突出使用“东道”标志(以下简称“被控标志”),不至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亦未损害东道品牌创意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由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东道品牌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道品牌创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明其“东道DONGDAO”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道DONGDAO”商标在电脑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虽然“东道DONGDAO”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图文设计与制作等服务,与被控标志实际使用的餐饮品牌加盟管理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但由于餐饮服务固有的大众性易导致餐饮品牌被更多社会公众所熟悉。东道品牌联盟公司使用被控标志弱化了相关公众对东道品牌创意公司与“东道DONGDAO”商标的已有联系的认知,损害了东道品牌创意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东道品牌创意公司“东道DONGDAO”驰名商标的侵害。

且经东道品牌创意公司多年持续使用的“东道”企业字号及相关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东道品牌联盟公司突出使用“东道”二字,侵害了东道品牌创意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道品牌联盟公司、魏老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作出前述判决。

 

四、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易车二审获赔30余万元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车公司”)系第9219623号、第7530095号、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如下表,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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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车公司发现,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互联网公司”)未经许可,在“东盟网”网站及“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易车”“易车金融”“易车之家”作为商标、商业标识、企业名称简称。北京易车公司认为其“易车”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易车互联网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并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枚权利商标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在第35类的“广告”服务上、在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已达到驰名状态,其认为易车互联网公司侵犯其“易车”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易车互联网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相关公众为使用自有车辆进行抵押从而获得贷款的车辆所有人,而在北京易车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主要相关公众为汽车厂商及汽车经销商。双方相关公众明显不同,双方商业机会的来源亦明显不同,难以得出易车互联网公司使用含有“易车”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攫取了北京易车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而获得的商业机会。因此,易车互联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北京易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易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北京易车公司关于易车互联网公司侵害其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易车互联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二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目的均为促成二手车辆买卖,提供的服务方式均为网上交易,且商品和服务的对象范围均包括在网上买卖二手车辆的汽车销售商和为购车且有贷款需求的消费者,因此二者在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结合二者的实际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北京易车公司与易车互联网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的情况下,易车互联网公司仍将“易车”作为企业字号并对外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二审法院改判易车互联网公司赔偿北京易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72376元等。

 

五、乐刻公司擅用“LEFIT”标识构成侵权,法院判赔200余万元

甘肃王乐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王乐公司”)系第20147532号和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和第35类的“广告”等服务上。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杭州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乐刻公司”)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手机APP上使用“LEFIT”标识,侵害了甘肃王乐公司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乐刻公司、北京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刻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线下门店中使用“LEFIT”标识,侵害了甘肃王乐公司第20147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杭州乐刻公司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了“LEFIT GYM”商标,故其在门店内健身器械上使用“LEFIT GYM”商标的行为,系对前述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乐刻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lefit.com”,该域名中主要识别部分为“lefit”,该识别部分与涉案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英文组成部分“LEFIT”完全一致。涉案“www.lefit.com”网站系杭州乐刻公司所有,主要作用在于对杭州乐刻公司提供健身俱乐部相关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等,在作为域名使用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甘肃王乐公司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通常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

甘肃王乐公司主张杭州乐刻公司、北京乐刻公司在明知杭州乐刻公司申请的“LEFIT”商标存在其权利阻碍情况下,仍然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店铺并且不断扩大侵权规模,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杭州乐刻公司、北京乐刻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杭州乐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甘肃王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北京乐刻公司赔偿甘肃王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千元等。

杭州乐刻公司、北京乐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