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2022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2-07-12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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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华润怡宝被认定驰名商标,获顶格赔偿500万元!

案例2:最高检抗诉成功!“蒙娜丽莎”商标之争尘埃落定

案例3:判赔300万元!“皇明太阳能”诉“皇咀太阳能”商标侵权案获一二审法院支持

案例4:“鳌拜”诉“熬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判赔80万元

案例5:“京师”商标又一案:《区分表》发生变化时如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合理认定

案例1:华润怡宝被认定驰名商标,获顶格赔偿500万元!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是国内最早专业化生产包装饮用水的企业之一,隶属于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怡宝C'estbon”品牌包装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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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商标及产品图片

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宝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于上海,主要从事日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2018年初,华润公司发现洁士宝公司在网络宣传、经营场所、参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怡宝”“C'estbon”“C'estbon怡宝”等标识,并且存在购买、注册及使用以“cestbon”为主体部分的5个域名等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侵权人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权利人商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怡宝公司于1988年开始在饮料系列产品上使用“怡宝”商标,1992年开始使用“C'estbon”商标,并于2002年在饮用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图片”商标和第1794139号“图片”商标。结合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洁士宝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等多个渠道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及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洁士宝公司注册、使用“怡宝”字号以及购买、注册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被告的主观恶意、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2:最高检抗诉成功!“蒙娜丽莎”商标之争尘埃落定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08年9月,其被核准注册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灯、水龙头、坐便器、暖器等第11类商品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评委”)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11月,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

随后,蒙娜丽莎集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针对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原商评委、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6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和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共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业内权威专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并最终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抗诉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再审法院认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等商品与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其次,法院认为,从字母构成角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字母“MONALISA”,从呼叫角度,争议商标会被相关公众呼叫为蒙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中文构成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再次,引证商标在“蒸汽浴设备”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盥洗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针对蒙娜丽莎集团提出的关于第147686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一,第147686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第二,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476867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第1476867号商标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第四,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知名度,不足以能够使争议商标在“盥洗室”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该延伸注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集团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3:判赔300万元!“皇明太阳能”诉“皇咀太阳能”商标侵权案获一二审法院支持

1999年11月7日,德州皇明太阳能技术研究所经核准取得第1332047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2011年9月27日,经核准,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9年11月6日。2003年3月21日,德州皇明太阳能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03013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2011年9月27日,经核准,皇明公司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3年3月20日。

2018年4月7日,许守会经核准取得第23626720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山东守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会公司”)于2018年12月受让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为孟凡博。同时,自2017年至2021年,守会公司申请注册了“皇咀”“皇咀新时代”等多个商标。

皇明公司发现,守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产品的外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变形使用“图片”文字加图形标识以及“皇咀”标识。在太阳能水桶筒体产品上,守会公司在显著位置以加大、加粗配上醒目的颜色标注“图片”标识,同时两个月牙图形使用了醒目的橘色、黄色,与“皇咀”组合变形使用使其更加与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第3003013号商标相近似。故皇明公司以守会公司、许守会、孟凡博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守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水箱”产品以及包装的显著位置,以加粗、放大、变形的美术字体+图形组合,加以醒目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图片”标识的行为,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皇咀”标识显著改变了原商标“皇咀”的文字特征,对其拆分去掉了拼音,使用了两个月牙形状(橘红、黄色)与变形的皇咀组合,失去了原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被控产品与皇明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产品通过对“皇咀”商标的拆分、变形等使用方式,无论是元素构成还是排列组合都与皇明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在“皇明”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下,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守会公司、许守会、孟凡博对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第3003013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行为成立。

故法院判令守会公司、许守会、孟凡博立即停止侵犯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图片”、第3003013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产品的行为;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线上销售数据、线下销售以及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区域,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3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与10万元合理支出费用。守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鳌拜”诉“熬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判赔80万元

上海腾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鳌公司”)是第14621330号“鳌拜”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腾鳌公司发现,天津倔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倔鱼公司”)、天津华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雍公司”,以下合称“两被告”)在各种收费、免费的加盟网站上进行“鳌拜粥社”及“熬拜粥社”的加盟宣传,对涉案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腾鳌公司将两被告及平台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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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涉案商标与侵权标识之间产生较大的混淆可能性,侵害了腾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并赔偿腾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23,729元。

两被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首先,网站中存在多家“熬拜粥社”店铺及加盟信息,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权标识虽含有“粥社”二字,但其使用在销售粥类商品的服务上,描述了服务内容,故“熬拜”为主要识别部分。“熬拜”与“鳌拜”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鳌拜”确系我国清朝时期历史人物,常以白色浓密胡须的荧幕形象出现,侵权标识使用的卡通人物形象易使公众联想到影视剧中出现的人物“鳌拜”。加之,部分消费者在网络评论中将“熬拜”写作“鳌拜”,显然已经引起混淆,故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稳定的使用,侵权标识使用在销售粥等食品的餐饮服务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餐饮服务在服务类别、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再次,两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著作权时间均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两上诉人曾与腾鳌公司磋商涉案商标的购买及许可使用事宜,故其在明知涉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在其服务上使用侵权标识,具有相应的主观恶意。

最后,两上诉人主张侵权标识已经获准注册,法院认为,在腾鳌公司公证取证时,侵权标识尚未获准注册,其在二审期间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影响两上诉人在侵权标识未获准注册时,使用侵权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诉侵权人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价格及知名度、被控侵权范围及加盟店数量、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京师”商标又一案:《区分表》发生变化时如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合理认定

第5473604号“京师”注册商标,是北京师范大学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法律服务;技术项目研究;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2020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27009号《关于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北京师范大学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的“法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诉争的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在“法律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师范大学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师范大学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6显示,北京师范大学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显示的普法活动属于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北京师范大学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6显示的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法律研究”服务相近,可以视为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虽然在指定期间的第八版区分表中已无“法律服务”具体服务名称,但是考虑到第八版及之后的各版区分表中“法律服务”已为类似群组的名称,而“法律服务”与“法律研究”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且根据第八版及之后各版区分表的划分,“法律服务”的范围包括“法律研究”,可以认定“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务”的下位概念,进而北京师范大学对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能够认定为其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不能因区分表的变化而否北京师范大学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且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99号判决亦对此作出相同认定,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指出,北京师范大学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6新闻报道,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校内举办了多期“京师法律实务大讲堂”“京师法学名家讲坛”“京师教育法治大讲堂”“京师法学学术研究生沙龙”“京师普通法大讲堂”活动,先后邀请多位学者、法官、律师与该校师生研讨法律问题,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法律研究”服务相近,可以视为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虽然在指定期间的第八版区分表中已无“法律服务”具体服务名称,但是考虑到第六版及之后的-各版区分表中“法律服务”已为类似群组的名称,而“法律服务”与“法律研究”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且根据第八版及之后各版区分表的划分“法律服务”的范围包括 “法律研究”,可以认定“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务”的下位概念,进而北京师范大学对诉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能够认定为其在“法律服务”上的使用。综合北京师范大学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提交的除上述证据以外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对外许可其他组织使用诉争商标,且在校内组织学生成立志愿者法律服务团队以“京师”名义对外义务进行法律宣讲及举办的法律讲座,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包含“京师”的其他组织简称及北京师范大学的简称,均不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商标性使用,而更易识别为企业名称或学校及其教学机构的简称。

综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并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7009号《关于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刘东阳针对第5473604号“京师”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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