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案例 | 近五年美妆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8-04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115

案例速递

案例1:“迪奥真我香水瓶”案:商标主管部门应给予国际注册人补正机会

案例2:法院认定视觉无实质性差异的英文标识构成对欧诗漫品牌的侵权

案例3:“雪莲秀”还是“雪花秀”?使用近似标识傍名牌被判侵权

案例4:双C案:把他人商标用作商品形状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5:宝拉公司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阻却恶意权利人滥用权利,并获得赔偿

案例6:拜耳护理公司用在先使用的著作权成功抗辩在后商标

案例7:商标注册人独占许可他人后只可起诉,不可独立获赔

案例8:Kiehl’s案: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

案例9:LAKME案:品牌虽无商标注册但有版权登记也可以获得刑法保护

案例10:未扣押侵权实物,仍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侵权产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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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1:“迪奥真我香水瓶”案:商标主管部门应给予国际注册人补正机会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G1221382号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受理后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能予以支持。

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做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例2:法院认定视觉无实质性差异的英文标识构成对欧诗漫品牌的侵权

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欧诗漫集团)是知名的化妆品公司,2012年4月27日,其被授权使用的第640145号“欧诗漫”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李欢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56148号“欧时美”商标,后转让给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莉露化妆品公司),莉露化妆品公司生产的产品礼盒外包装正面有O'SME标识,标识下有“欧时美”字样,礼盒内化妆品瓶身正面亦标有O'SME标识,该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针对莉露化妆品公司及其经销商的生产销售行为,欧诗漫集团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欧诗漫集团公司系第3266571号“OSM”注册商标、第8036992号“OSM”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将公证保存的涉案化妆品礼盒外包装及化妆品瓶身标识与第3266571号商标、第8036992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化妆品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化妆品瓶身上均在突出位置标有O'SME标识,在礼盒正面没有“欧时美”中文标识,在礼盒外包装及内部化妆品瓶身下方有“欧时美”中文标识,但字体较O'SME标识要小,因此O'SME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该标识包含OSM字母,与注册商标所含字母相同,虽莉露化妆品公司认为欧诗漫集团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商标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而莉露化妆品公司使用的O'SME只是普通的字母,但从外观上看,莉露化妆品公司O'SME标识字母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虽O'SME标识中字母OS中间有间隔号隔开,且较两注册商标添加了字母E,但视觉整体无实质性差异,O'SME标识与注册商标OSM、OSM构成近似。加之被控侵权化妆品为护肤品,与欧诗漫集团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护肤品属同一种商品,结合两者实际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方式,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难以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商标权侵权。
一审判决:莉露化妆品公司及其经销商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第3266571号、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莉露化妆品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莉露化妆品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民终670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雪莲秀”还是“雪花秀”?使用近似标识傍名牌被判侵权

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下称爱茉莉株式会社)推出的雪花秀是韩国高端护肤品牌,也是其旗下三大高端品牌之一,2003年,爱茉莉株式会社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雪花秀”等中英文商标。
经调查发现,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维尔雅公司)委托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下称维尔雅工厂)生产“雪莲秀”化妆品,并由维尔雅公司销售。
针对该行为,爱茉莉株式会社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两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雪莲秀”标识,上述标识与爱茉莉株式会社公司的中英文商标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爱茉莉株式会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维尔雅公司及维尔雅工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雪莲内脂是其产品的主打要素和宣传重点,将“雪莲”用于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的恶意。同时,爱茉莉株式会社的产品与其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足以阻却消费者因两者标识所产生的可能存在的混淆,同时两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和影响很小,并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或产品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爱茉莉株式会社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维尔雅公司及维尔雅工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爱茉莉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爱茉莉株式会社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爱茉莉株式会社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维尔雅公司及维尔雅工厂刊登声明,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维尔雅公司及维尔雅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双C案:把他人商标用作商品形状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品、耳环”等商品上注册有第G1189929号“”商标等。2016年6月7日,原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叶孟宗经营的首饰店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双C反向形状的商品一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孟宗的经营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叶孟宗予以罚款并没收侵权产品,叶孟宗缴纳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香奈儿公司据此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主张叶孟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孟宗的经营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叶孟宗赔偿香奈儿公司6万元。
叶孟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虽然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装潢”的概念及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装潢”的定义与商品形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硬性将商品自有形状也纳入到“装潢”的范畴,无疑违背了“装潢”的本意。因此,无法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而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任何直接、具体的规定。
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着利用该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而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等将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形。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误导消费者,将其宣传、标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以致消费者购买时也误认为是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店的案涉商品时,会认为其购买的是香奈儿公司的商品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混淆”情形。
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执行法定的衡量标准,准确确定权利保护边界,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就会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进行“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将案涉商品“混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下,依法就不能认定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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