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已注册商标侵害他人权益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0-06-04 作者:冯建坤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627

引言

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经合法登记注册,即可在核定使用的产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权。但商标获得登记注册是否就意味着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完全合法,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若使用已注册商标仍然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除了行政救济途径,合法权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认定构成侵权后的侵权责任又包括哪些,商标获得登记注册是否可以让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或者豁免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本文将根据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以供讨论。

 

一、商标获得注册不代表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合法

(1)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并非全面的实质审查

商标注册的审查实际是包括商标局的审查以及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审查两部分构成。前者一般只对商标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例如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存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词汇等)以及在相同或类似类别商品是否存在在先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审查,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属于恶意抢注等,一般都是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初审公告后通过异议程序提出。受限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一般难以关注到公示内容,公示的时间也较短,除自行或聘请专业机构等实时监测的企业外,公众或利害关系人一般不能及时提出异议。这意味着,商标注册申请时,商标局并没有对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公众和利害关系人事实上也并未进行审查,因此,商标获得注册并不意味国家机关认定该商标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这与企业名称权的登记注册一样,企业名称获得核准注册仅代表登记注册机关管理的范围内,该名称未犯相同行业企业的企业名称权,不代表该企业名称不会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2)商标获得注册并不能改变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

最高院在鲁沃夫公司(The Ruhof Corporation)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出:“一种构成对在先民事权利的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例外性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于在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之前就存在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侵犯的,更不能因其事后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不能因此就可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更不能因此而继续进行有关侵权行为。”显然,最高院的认为商标获得注册并不能改变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

 

二、并非所有的使用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都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已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程序上,任何权益人都可以在五年内(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将该注册商标无效,无效后的注册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民事诉讼程序上,虽然从法理上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考虑到司法审判能力和和商标授权制度的稳定,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按不同的权益类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1)使用行为侵害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可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侵犯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使用行为侵害商标权的存在不同情况

我国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规定了从强到弱的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商标权益的保护方式,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与这三种商标权冲突时,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存在不同规定。

a. 侵害在先驰名商标权可以直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显然,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在先驰名商标的,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已经注册,都可以直接起诉,只是根据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申请跨类保护,未注册是驰名商标只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主张权益。而且,对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但未构成“恶意注册”需要在五年内提出。

b.规范的使用行为侵害在先注册但非驰名商标权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根据权利冲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若规范使用已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其他在先注册但非驰名商标权的,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究其原因,根据孔祥俊老师的阐述,是为了维护现阶段商标的集中授权制度,而且针对该权益,目前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救济途径,包括注册阶段的商标异议,注册后的无效宣告阶段,若当事人对商标行政评审结果不服,还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不过这其中应该也包含了对不同商标权利保护力度不同的考虑,毕竟同样属于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也具备了完善的行政救济途径,仍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c.使用行为侵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且非驰名的商标应当不能提起诉讼

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且非驰名的商标的情况,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具体指的是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针对这种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从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的不同保护措施及思路,笔者认为应当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有三:1.未注册商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权益客体。我国商标采用登记原则,未登记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专用权等商标权利,本身不是一个民事权益客体。民事商标侵权案件针对的是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对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仅规定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制以及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两项权利,因此,若法律没有另外增加保护条款,未注册商标不能作为权利客体提起民事诉讼;2.从不同商标类型的保护力度上看,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也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文所述,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维护权益,但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只赋予了驰名商标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一般的注册商标也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因此,目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商标强保护措施的色彩,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不是我国商标强保护的对象,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3.从权利保护的强度上看,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本身保护强度低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即便其可能涉嫌恶意抢注,但其使用行为在商标无效前,依法应当享有商标的使用权。当然,在一定条件下,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维护自身权益,但是这并非以未注册且非驰名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客体,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益的诉讼。

 

三、使用已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后的侵权责任规定

(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鲁沃夫公司(The Ruhof Corporation)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注册“鲁沃夫”商标侵犯鲁沃夫公司的“Ruhof”商标后,判决承担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完整的侵权责任。

(2)赔偿损失,但不需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3)停止侵权,但未明确是否需赔偿损失

如前文所述,驰名商标解释在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该条司法解释中没使用“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而是使用“禁止被告使用”的表述,这从立法语言看似乎暗示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 还是存在判决侵权方承担完整侵权责任的案例。

 

四、使用已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侵权的民事诉讼问题思考

如前文所述,商标登记注册成功并不能成为使用行为的合法依据或改变商标使用行为合法性,除了注册商标之间以及被侵权的商标是未注册且非驰名 ,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经过登记注册就可以免于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但使用注册商标又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内容,这其中显然存在冲突,个人认为使用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或责任承担上应对有所区别,理由如下:

(1)完全一致的法律责任会损害商标注册制度

注册商标制度最重要的内容是赋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专用权,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身使用权利,另一个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如果商标注册成功后无法确保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或提升使用行为的稳定性,注册商标对于大部分人将失去意义,导致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存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影响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和整个商标注册制度。

(2)应保护被诉商标使用人的信赖利益

商标权人在商标获得登记注册后,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一般会开始大规模使用或增加使用的规模,如果这种情况下仍构成侵权或者侵权责任与未注册时一致,实际侵害了商标使用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对于使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标的行为,除能够证明侵权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应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3)应当被诉侵权者的主观恶意

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恶意,但同时规定如果侵权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属于系善意第三人,例如产品销售者从正规途径购入侵权产品时,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背后显然是考虑了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及其对国家管理下的正规经销渠道的信任。与此对应,若注册商标不属于恶意抢注,而仅仅是因为商标局或评审委对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的判断存在不同看法,又或者是注册商标图案系合法购买等善意的情况,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注册商标使用人应对和产品销售者一样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4)应当考虑商标注册特殊历史进程和市场现状

因我国注册商标制度是一个逐步规范和完善的过程,在商标注册的早期,存在较多恶意抢注或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严格意义上已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商标经过使用后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也产生了区分作用,此时,个人认为应当尊重市场现状,考虑历史的特殊进程,在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给予不同的认定。

 

五、结语

根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商标登记注册成功并不能成为商标使用的合法依据或改变商标使用行为合法性,若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除注册商标之间以及被侵权的商标未注册且非驰名 ,相关权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时,认定构成侵权后,法律除了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判决不停止使用商标外,并没有规定商标经过登记注册后可以免于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对于这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没有区别的情况,个人认为将损害国家的商标注册制度,同时,在侵权构成或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对使用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并考虑其主观恶意情况以及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特殊进程和市场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