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20-10-28 作者:高玉光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746

导读

设计空间概念来源于欧洲外观设计制度中的设计自由度,指的是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设计师的创作空间。本文从设计空间的概念、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动态设计空间及设计要点与设计空间的区别和联系等视角探究了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应用。

 

一、设计空间的概念

设计空间概念来源于欧洲外观设计制度中的设计自由度,欧共体外观设计审查手册指出:“设计师的设计自由度受外观设计产品功能和现有设计的限制”。一般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

设计空间通常要受到产品的实用功能、现有设计、当下技术水平、法律法规、标准及/或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另外,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与该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也具有密切关系。设计空间的大小,决定着设计师对产品可自由发挥的程度。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表现为现有设计密集,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产品往往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常见设计要素已经司空见惯,产品设计细微变化就能给消费者留下显著印象。而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领域内产品往往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局部细微设计变化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判断设计空间大小的时间节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日。

 

二、设计空间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产品的功能、用途;(二)现有设计的密集程度;(三)惯常设计;(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审判指南(2017)》

第八十三条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

(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

(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

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三、设计空间是动态的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动态变化。对于同一产品而言,随着现有设计增多、社会技术进步、法律政策变迁及社会观念变化等,从设计空间极大到设计空间极小之间,存在由小变大或由大变小的动态变化过程。技术发展往往使得某类产品外观设计空间增大,技术条件是实现产品功能之根本。有时即使设计出一款特别新颖的外观设计,如果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该外观设计产品也无法实现产业化。但是随着技术进步及社会发展,当技术条件允许该外观设计得以实施制造时,该类产品外观设计会突破原有设计空间的桎梏,此时设计空间由小变大。法律规定及政策变迁对设计空间的大小同样有影响。如国家或地区基于安全或环保等因素考虑,会针对某类外观产品出台一些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等,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此时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会由大变小。社会观念也会对产品外观设计产生影响,如一些设计在之前被认为有伤风化,但随着社会观念开放及大众包容度的改变,该类设计可能会逐渐成为主流设计,从而设计空间由小变大。

 

四、设计空间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审判指南(2017)》第83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案件中,专利权人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往往主张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小。为了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通常会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即证明该类产品设计大同小异,只有一些细微差别;而无效请求人通常会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外观设计形态各异,差别很大,即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很大。与之相反,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为了证明侵权成立,往往主张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空间很大,即通常会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现有设计状况,以证明该类产品设计差别很大;而被告为了证明不构成侵权,往往会举证证明该类产品外观设计只有细微差别,即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很小。

为了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法官或合议组可能会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设计空间大小以考察或判定一般消费者分辨能力大小。只要能判定设计空间大小,就能判定一般消费者分辨力大小。与一般消费者分辨力大小相比,设计空间大小相对更容易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设计空间较大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外观设计差别很大;而主张设计空间较小的一方,则需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外观设计差别很小。法官或合议组将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及个案具体情形,最终确定相关设计的设计空间大小。

 

五、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设计空间的典型案例述评

1. “吹风机(发康kf-9900)”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1]

涉案专利  证据1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03251.4、名称为“吹风机(发康kf-99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昌满。

针对涉案专利,温州市荣贵理发工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373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壳体都是采用整体流线形设计,两者壳体的设计相似,都是从进风口到中部慢慢扩大,过中部后再缩紧,手柄部设计、弧形挂钩也相似,手柄部都与壳体在中部连接,在手柄后侧都设有两个按扭,连最主要的特征竖线条环绕设计也非常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二者颜色略有不同以及细微的地方有尺寸及厚薄的差别,而涉案专利并未保护颜色,另一点不同是细微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提供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现有电吹风机的整体形状轮廓已经固定、不具有设计空间。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吹风机产品外观的设计空间的限制程度,相反,现有设计在风筒的形状、手柄的形状、风筒和手柄的连接、风筒和手柄的装饰图案上还可以做出很多设计变化,例如风筒可以更圆润或者更具有棱角,手柄的形状也可以在粗细、弯曲形状等方面做出很多改变,这些变化都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电吹风机的设计空间很小、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不同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观点不予支持,宣告20053010325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 “摩托车车轮(82451)”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2]

涉案专利 证据1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 200630110998.7 、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摩托车车轮均为轮辋、辐条和轮毂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设计空间有限。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区别点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因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辐条两侧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表面凹槽和平滑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因此,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宣告2006301109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诉讼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摩托车车轮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有限,并基于此撤销了无效决定。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提审该案件后认定(最高院【(2010)行提字第5号】),即使在摩托车车轮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并由此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维持了无效宣告决定。

 

3. “工具车(1)”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3]

涉案专利 证据1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11528.7号、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国内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同类产品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该结构的设计空间有限,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而涉案专利拉杆手柄的头部细节设计、载物架结构与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点给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惯常基本结构,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的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支架上部的细横杆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的粗横板的形状、数量及连接部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v形连杆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的横板的不同、涉案专利的可伸缩拉杆和在先设计的手推杆在在折叠状态时形状的不同,以及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很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维持本专利有效。

 


 

参考文献:

[1] 参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x16067号无效决定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x14759号无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