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他人姓名权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1-03-18 作者:刘建英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阅读量:1773

近年来,随着名人经济效益日益扩大,一些商家受经济利益驱使,恶意抢注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恶意抢注人企图借助名人知名度进行“傍名牌”“傍名人”,将名人的姓名、艺名、笔名、别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是以谐音的方式进行申请注册,例如“屠呦呦”牌眼镜、“林丹”牌饲料、“叶诗文”牌泳衣、“莫言”牌钢笔、“王思聪”牌板鸭猪肉、“泄停封”牌止泻药、“溜得滑”牌字迹涂改液等。

恶意抢注人意图利用名人强大的粉丝群体和社会影响力来达到迅速提升品牌知名度的不当目的,该行为通常会使相关公众将特定姓名与特定名人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损害了名人的姓名权,并扰乱正常的经济和市场秩序。目前我国对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问题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误导公众”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问题

通常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关于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商标案件中,一般涉及名人姓名权保护的案例较多,在主张损害某一姓名权时通常会面临如下几个问题:

 

1.是否要求姓名权人为名人或广为知晓?

在第32763057号“阿云嘎”商标无效宣告案[1] 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之姓名“阿云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歌唱演艺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的烹饪用蛋白商品属于日用消费品,其相关公众与了解申请人知名度的群体有较大程度的重合,被申请人在烹饪用蛋白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阿云嘎”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对申请人“阿云嘎”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最终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在第33912089号“朱灿医美”商标异议案[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朱灿从事医疗医学整形美容外科工作20余年,并担任深圳市整形美容行业协会副会长和大连医科大学副教授,具有丰富的美容整形经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于“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朱灿医美”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与异议人存在关联或来自于同一主体,从而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姓名权的损害,不应予以核准。

由上述案件不难看出,在主张损害姓名权的商标案件中,通常需要证明姓名权人的姓名在相关领域内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那么,是否就意味着要求姓名权人为名人或广为知晓呢?答案显然不是。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名人的姓名权才受到保护。那为什么在商标案件中通常要求相关姓名权人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呢,这主要是为了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特定姓名与主张姓名权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只有存在这种关系,才可能被认为损害了其姓名权,若没有建立此关系,那么损害将无从谈起。

 

2.是否要求姓名与姓名权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在(2018)最高法行再32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并申请注册“乔丹及图”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在上述历时长达八年之久的“乔丹”商标案中,商标评审、一审及二审阶段皆认定乔丹为普通的姓氏,其与球星乔丹并非唯一对应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这个名称只要与这个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就可以,这个稳定对应关系突破了之前的唯一对应关系的标准。通过该案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是否要求姓名与姓名权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标准,现在采取了更为宽松的原则。

 

3.是否要求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完全相同?

在第32826888号“章三疯”商标异议案[4]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章燎原是三只松鼠创始人,市场实际中,相关公众习惯称呼章燎原为“章三疯”,一般公众提到“章三疯”即能对应到章燎原。“章三疯”作为章燎原的固定指向在期刊、网络等媒体上被大量使用和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对章燎原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在第30677272号“东方君之”商标异议案[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君之”完整包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笔名“君之”且未形成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隔热容器等商品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藉以知名的烘培领域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相联系,从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通过上述案件可知,商标名称与他人在先姓名并非要求完全相同,虽然与他人姓名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只要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就可以认定该商标构成对姓名权人的损害。

笔者认为,在主张损害某一姓名权的商标案件中,首先,判断是否侵害姓名权的前提应是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稳定的对应联系,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该特定名称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其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情形。其次,应考虑该自然人在相关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虽然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最后,还可以考虑系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主张姓名权的自然人所从事或涉及领域的关联程度。另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他人”仅指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世的自然人,已经去世的自然人是不享有姓名权的。

 

二、注册商标涉及损害他人姓名权

同时还可能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误导公众”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制

在第30040529号“蔡汉文”商标异议案[7]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认为,鉴于蔡汉文已去世,因此不再享有姓名权。但是蔡汉文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如予他人将该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与餐饮业具有一定关系的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在第27897106号“马龙白兰度”商标异议案[6]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认为,“marlon brando”生前系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一位演员,并且“marlon brando”在中国已经被相关公众认读为“马龙白兰度”,二者具有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造成不良影响。姓名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与马龙白兰度(marlon brando)的姓名相同,但该自然人已故,其姓名权随之丧失,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他人的姓名权。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虽不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易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未以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系争商标有涉及傍名人的恶意抢注行为都被认定为易误导公众,抑或是易造成不良影响,并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加以规制。另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商标评审及法院阶段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对于使用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往往不会以“侵犯在先姓名权”为由驳回,而是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导公众”抑或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理由驳回。

因此,在此类案件代理过程中,笔者建议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同时主张较为适宜,这样也可以给审查员多一个审理案件的切入点,更好地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

 

三、结语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考虑因素及法律依据总结:姓名权人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姓名与姓名权人已形成有稳定对应关系;商标名称与他人在先姓名完全相同,抑或是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主张姓名权的自然人所从事或涉及领域存在一定关联。法律依据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同时主张较为适宜。

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包括对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经济利益的保护,其他主体基于避免混淆误认应合理避让。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了解商标法相关知识及审查标准,有助于当事人更有效地打击此种恶意“傍名人”的行为,同时也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商标权利。

 


 

注释:

[1] 商评字[2020]第0000245917号

[2]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0524号

[3] (2018)最高法行再32号判决书

[4]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3504号

[5]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687号

[6]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1933号

[7]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03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