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2021年第7期)

发布时间:2021-10-24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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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侵犯泰康保险“健保通”商标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判赔600万元

案例2:“中建”诉“中建环球”侵权,后者被判赔偿200万元

案例3:擅用“小厨娘”商标,被判赔200余万元

案例4:紫光集团起诉杭州紫光,后者被判赔偿160万元

案例5:亚马逊在35类服务上申请“AWS”商标遭驳回

案例6:“天山宗申”商标被宣告无效,宗申公司维权案胜诉,获赔75万元

案例7:“郎酒”起诉“金花郎冠”商标侵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案例8:“四季如家”搭“如家”便车,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案例1

侵犯泰康保险“健保通”商标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判赔600万元

 

早前,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亿保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亿保公司”)、北京明经堂万柳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经堂公司”,现已注销)未经其许可在健保通卡、健保网、亿保网、“健保通”“智慧E保”App、“健保通”新浪微博、“健保通”微信公众号,及其实际经营地、上海亿保公司宣传手册和与其存在合作的医疗机构经营场所中使用“健保通”文字标识(简称被诉标识1)或“长颈鹿+健保通+jianbaolife.com+少生病 爱家人”图文组合标识(简称被诉标识2),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此外,泰康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在健保通服务中使用“健保通”标识且该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在2016年1月至涉案商标(商标号:20418409,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获准注册前在被诉服务上使用“健保通”商标构成混淆,侵占了泰康公司的市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还将健康管理作为被诉服务的增值服务,系借用“健保通”商标知名度以攀附泰康公司商誉并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故泰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停止使用“健保通”商标,并收回、销毁已经发放的含有“健保通”字样的理赔卡;二、四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为泰康公司消除影响;三、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共同赔偿泰康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四、四被告共同赔偿泰康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72041元。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法院认为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于2016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在被诉服务上使用“健保通”标识构成对泰康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健保通”的仿冒。

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一、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二、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共同赔偿泰康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2041元。

上海亿保公司、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6日,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2

“中建”诉“中建环球”侵权,后者被判赔偿200万元

 

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中建环球公司构成对中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5640152号“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中建公司“图片”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建环球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第895891号“图片”商标、第5640152号“图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文字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建环球公司应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上的虚假宣传内容;中建环球公司在公共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中建环球公司应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4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中建环球”“中建环球集团”“中建环球电子”标志的行为构成对中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中建环球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中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相关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环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与中建公司“图片”商标、“图片”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并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中建环球公司就其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建筑报》上向中建公司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4030元。中建环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建环球公司否认第5640152号“”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尚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成立,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擅用“小厨娘”商标,被判赔200余万元

 

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厨娘公司”)拥有数十家“小厨娘”连锁餐厅,其“小厨娘”商标于1998年获准注册,是南京市及江苏省著名商标。在日常经营中,该公司发现,南京有不少打着“小厨娘”旗号揽客的餐饮企业,“金陵小厨娘”就是其中一个。

根据原告取证,“金陵小厨娘”共有3家连锁店,设立时间为2014年至2018年期间,2015年获准注册“金陵小厨娘”商标,这些店在门头招牌、店内装饰、员工服饰、菜单、宣传海报等处均有“小厨娘”字样。在地图APP软件以“小厨娘”为关键词能够搜到上述店面;同时,网络外卖服务平台上,这三家店也被消费者称为“小厨娘”餐厅。
小厨娘公司认为,“金陵小厨娘”对“小厨娘”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餐厅餐位数、上座率和餐饮行业利润率估算,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9.2万元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使用“金陵小厨娘”之前,“小厨娘”商标就已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洗手间指示牌、安全警示牌、服务员工作服及菜单上使用的“金陵小厨娘”标识,与小厨娘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从消费者对其称呼来看,也构成了实质上的混淆。结合“金陵小厨娘”开店时间及商标实际注册时间,“金陵小厨娘”商标获准注册前,被告已实际长期使用该标识从事餐饮经营,侵犯了小厨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还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金陵小厨娘”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后,被告一方面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裁定;另一方面,又持续在同类别申请“金陵小厨娘”“古都小厨娘”“金陵小厨女良”“金陵小厨郎”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侵权恶意。

被告擅自使用“小厨娘”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小厨娘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小厨娘公司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侵权主体的侵权规模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主要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小厨娘公司209.2万元。该案一审由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被告方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4

紫光集团起诉杭州紫光,后者被判赔偿160万元

 

9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公司”)与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紫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杭州紫光公司侵害了紫光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杭州紫光公司赔偿紫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万元。

此前,紫光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紫光公司:一、停止对紫光集团公司“紫光”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紫光”字号的企业名称;三、在《消费者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赔偿紫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后认定:“紫光”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虽然杭州紫光公司称其使用的标识为图形、文字“清华紫光”及其他较小文字的组合,但杭州紫光公司使用了文字“清华紫光”系确定无疑。且杭州紫光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其产品时单独使用文字“清华紫光”的情况亦大量存在。同时,杭州紫光公司将“清华紫光”字样标注在商品上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清华紫光”构成对“紫光”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紫光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此外,杭州紫光公司与紫光集团公司属同行业竞争者,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杭州紫光公司在明知“紫光”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识别度的情况下,仍将“紫光”作为自己的字号,系通过字号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杭州紫光公司与紫光集团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杭州紫光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一审法院判决杭州紫光公司:一、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紫光”或与之近似标识的“空气能热水器”商品;二、停止使用含有“紫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对其企业名称予以变更;三、在《消费者日报》连续十五日突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赔偿紫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等。

杭州紫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杭州紫光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5

亚马逊在35类服务上申请“AWS”商标遭驳回

 

亚马逊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于2017年09月05日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图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第4090695号“图片”和第8967030号“图片”商标(以下简称“二引证商标”)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亚马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截至案件审理时,二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其次,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最后,诉争商标与亚马逊公司所有的域名和网站名相对独立,域名注册的情况也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亚马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亚马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6

“天山宗申”商标被宣告无效,宗申公司维权案胜诉,获赔75万元

 

9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简称宗申公司)与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彩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通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金光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5万元,并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此前,宗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一、停止使用“天山宗申”“宗申”等被诉商标标识,销毁侵权商品;二、在《三轮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三、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金光彩公司、廊坊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5万元;三、驳回宗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宗申公司与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7

“郎酒”起诉“金花郎冠”商标侵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9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金花郎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金花郎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金花郎公司等的上诉请求。

古蔺郎酒厂向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花郎公司等:一、立即停止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使用了“金花郎冠”标识,其中,“郎”字位于显著位置上且字体较大,具有主要识别作用,并与古蔺郎酒厂的“郎”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金花郎冠”标识与古蔺郎酒厂的“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金花郎公司等虽已取得“金花郎冠”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花郎冠”标识已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其合法使用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花郎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花郎公司等赔偿古蔺郎酒厂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支出)等。

金花郎公司等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花郎公司等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8

“四季如家”搭“如家”便车,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9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一审被告,以下简称“四季如家旅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四季如家旅馆侵权成立,四季如家旅馆需向和美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开支1.2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季如家旅馆在其企业名称和大门处等使用“如家”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四季如家旅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2万元,并支持了和美酒店公司1.21万元的合理开支,同时判令四季如家旅馆变更其企业名称。四季如家旅馆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四季如家旅馆在“如家”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四季如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