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2021年第10期)

发布时间:2022-01-09 作者:商标法务圈 来源: 阅读量:2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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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百度”诉“百度烤肉”侵权,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230余万元

案例2:“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落幕,最高法:“陈麻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3:北稻与苏稻纷争再起,苏稻 “稻香村饼店”商标被宣告无效

案例4:违背诚信原则取得、行使商标权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权未获法院支持

案例5:“大阅城”侵权“大悦城”,被判赔偿120余万元

案例6:员工另立门户销售侵犯雇主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雇主公司获赔50万

 

一、“百度”诉“百度烤肉”侵权,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230余万元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百度公司与京百度餐饮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京百度餐饮公司等五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30余万元。 

京百度餐饮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并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成立京百度第一、三、七、八分公司(以下将京百度餐饮公司与四个分公司简称为“五公司”)。上述五公司在所经营的店铺名称、装潢、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美团APP等处大量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标识,百度公司遂将五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公司注册成立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百度公司注册和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涉案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五公司的被诉行为破坏了“百度”商标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百度”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五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百度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公司使用与“百度”相近似的“京百度”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百度公司“百度”商标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五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五公司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五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获利数额大,侵权情节严重,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依据五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认定五公司侵权期间的年平均营业利润为30余万元,五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五年多,同时考虑到百度公司的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五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公司的涉案商标对五公司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认定五公司应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30余万元。

 

二、“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落幕,最高法:“陈麻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对“陈麻花”商标之争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最高法认为,“陈麻花”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2017年11月,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获准注册“陈麻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在磁器口经营麻花的五家商户先后对“陈麻花”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陈麻花”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陈麻花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麻花公司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五家商户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且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该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最高法还指出,“陈麻花”商标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原商标评审委员的裁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商标“陈麻花”构成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观点虽属认定不当,但裁定宣告“陈麻花”商标无效以及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最高法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北稻与苏稻纷争再起,苏稻“稻香村饼店”商标被宣告无效

2021年12月0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稻香村饼店”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在饼干、糕点、面包、月饼等商品上的“稻香村饼店”商标终被宣告无效。

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双方都有“稻香村”相关商标,并在相应类别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围绕各自拥有的商标权利,双方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争执不下。

其中一起纠纷源于2017年1月26日,北京稻香村公司援引其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等对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的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引证商标“”,而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是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的第352997号“”商标。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同,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和市场秩序,这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此后双方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不应轻易改变原商标的表现形式,应该遵循各自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表现形式,或者添加更能使相关公众相区分的元素使原商标表现形式更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

该案中,“稻香村饼店”为纯印刷体,其主要识读部分中文“稻香村”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如允许诉争商标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原商评委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大量使用,其与引证商标均拥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均应在各自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商标,服务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而不是将对方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总之,双方的商标应该共存也能够共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服务,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亦不应该被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而本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并未在案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先商标与该案诉争商标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既未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也不能基于在先商标的情况能够与引证商标并存。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考虑到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双方各自历史发展和各自商标使用情况,其各自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稻香村饼店”商标被宣告无效。

 

四、违背诚信原则取得、行使商标权构成权力滥用,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权未获法院支持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作出再审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旭将大量国外桌面游戏相关标识注册为商标,并对生产、销售相关桌游产品的国内商家提起批量维权诉讼,其取得、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对其涉案商标权不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耿某旭提起再审的理由为:1.其系注册在游戏器具、纸牌、玩具等商品上的“CODENAMES”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而其早在2016年便已开始实际使用。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案外人CGE公司未在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之前提出“CODENAMES”商标注册申请并主张优先权,应就其商标战略布局失误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3.自己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均出于建立自有品牌的目的,并非企图通过囤积商标不劳而获。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案外人CGE公司于2015年推出“CODENAMES”桌面游戏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耿某旭涉案“CODENAMES”商标与CGE公司桌面游戏产品名称完全相同,且该商标申请日期晚于“CODENAMES”桌面游戏首次公开发售时间,加之该桌面游戏已在中国市场销售,耿某旭存在接触“CODENAMES”标识的可能性,又不能就涉案商标标识的确切来源及其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CGE标识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

其次,耿金旭将大量国外桌面游戏相关标识注册为商标,进而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根据被告提交的裁定书,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最后,虽然耿某旭提交了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但在涉案商标并非善意取得和行使的前提下,即使耿金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难以弥补其行为合法性方面的缺陷。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一、二审法院对耿金旭的涉案商标权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耿某旭的再审申请。

 

五、“大阅城”侵权“大悦城”,被判赔偿120余万元

2010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获准注册第6345086号和第7209417号“大悦城”商标,前述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和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后二商标转让至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名下。

因认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商业管理公司”)使用与“大悦城”商标近似的“大阅城”或“建发大阅城”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和大悦城公司将该二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建发集团、建发商业管理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跨越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之间商标权转让的时间,故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建发集团等在其开发的楼盘的楼体和宣传销售中使用“建发大阅城”“大阅城”等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属于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而建发集团等将“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宣传推广入驻商家的相关海报、广告、宣传资料及微信公众号相关消息中的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建发集团在宣传推广入驻商家的过程中,使用“大阅城”的行为,并非系对其“建发大阅城”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建发集团等停止侵权、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和合理支出4万元。

本案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将一审判决中的“建发集团、建发商业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建发集团、建发商业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改判为“建发集团、建发商业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结果。

建发商业管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

 

六、员工另立门户销售侵犯雇主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雇主公司获赔50万

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公司”)经授权取得第4926682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洗涤剂;清洁制剂;去污粉等清洁用品。

(第4926682号商标)

自然人彭洪胜原为优雅公司员工,负责产品销售。在优雅公司任职期间,彭洪胜出资设立粤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德贵,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彭洪胜。

2018年6月21日,优雅公司发现粤萌公司销售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场监管局”)举报。嘉定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及初步核算,发现粤萌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已达刑事立案标准,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后嘉定公安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将彭洪胜释放。

同时,因认为粤萌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优雅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粤萌公司等对外销售的清洁用品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分为三个版本:第一版与优雅公司的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第二版是模仿权利商标图形,但文字有改动;第三版仅在图形部分的狮子做了除去翅膀的变化,同时将中文“优雅联合”变更为“优雅联盟”,其余部分在颜色、布局、视觉效果上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若非专业的销售人员,公众很难分清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三个版本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两者均被适用于清洁用品的包装上,粤萌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对于优雅公司还主张粤萌公司等主体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其重复评价。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粤萌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优雅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优雅公司、粤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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