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领域典型案例集锦(2022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2-06-19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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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判赔124万元!“大悦城”诉“大阅城”商标侵权案,再获法院支持

案例2:再审反转!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产品上使用装饰性图案,应对他人商标合理避让

案例3:粉笔起诉粉笔头商标侵权,获赔30余万元

案例4:将同业者的工程案例图片替换商标后作为自身案例宣传系不正当竞争

案例1:判赔124万元!“大悦城”诉“大阅城”商标侵权案,再获法院支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系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及第7209417号“大悦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枚商标的专用权。2017年6月13日,中粮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经调查,自2014年起,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未经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现场、营销中心及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互联网推广等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宁夏阅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彩公司”)作为建发集团的关联公司,其未经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许可,擅自在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含有“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为建发集团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及相关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开发的系列“大悦城”房地产项目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作为全国性专业从事房产交易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其经营的搜房网上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宣传推广“大阅城”房地产项目,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据此,中粮公司、大悦城公司以建发集团、阅彩公司、搜房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朝阳法院,请求判令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悦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搜房公司立即删除搜房网(域名为fang.com)网站上的涉案楼盘全部侵权信息;判令三被告在搜房网和新浪乐居网首页显著部位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判令建发集团、阅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

建发集团、阅彩公司辩称,“建发大阅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为创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打造的重要地标性项目,“大阅城”系依据特定地理位置、地理名称并经行政审批核定的地名,其使用具有合理正当性;此外,其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系作为地名来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而且,“大阅城”与“大悦城”并不近似,“建发大阅城”与“大悦城”的区别更为明显,不会造成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搜房公司辩称,其系不动产信息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涉案楼盘信息从网站上自动采集得来,且其与建发集团之间并无任何合作,没有参与销售,无任何获利;搜房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发集团、阅彩公司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用于楼盘楼顶或楼体的显著位置,在楼盘项目内部及周边广告牌、营销中心、商场招商、销售宣传材料等处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属于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与中粮公司、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不仅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而且商标读音相同,且均为中文文字商标,字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大悦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建发集团、阅彩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楼盘所在区位、规模及售价、建发集团等二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为120万元。建发集团、阅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将一审判决中的“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改判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结果。

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41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并将一审判决中的“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改判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的商标侵权行为;建发集团、阅彩公司立即停止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字样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2:再审反转!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产品上使用装饰性图案,应对他人商标合理避让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53类商品上的第163333号“图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斐乐公司认为鹏程皮鞋店所销售的运动鞋的后跟处所印“图片”图案(以下简称“涉案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斐乐公司对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遂起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鹏程皮鞋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案与涉案商标确有相似之处,但涉案图案在鞋子后跟处并未使用在鞋面突出位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及包装盒等出均表明“Ritai、日泰皮鞋”的字样,消费者不会误认在购买斐乐公司所属的斐乐运动鞋。故涉案图案并非商标性使用,只是起到装饰作用,该种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斐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中,鹏程皮鞋店依法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消费者明确知道其在日泰皮鞋专卖店中购买日泰品牌的产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字母构成不同,鹏程皮鞋店还在门店店招和产品包装等材料上标注了“日泰皮鞋”和“Ritai”标志,与斐乐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不易导致公众混淆,应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鹏程皮鞋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江西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不服江西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斐乐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多地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ELIA与FILA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生产商具有攀附斐乐公司FILA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对,二者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仅存在细微差异,容易导致混淆。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向相关公众传达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简单的装饰性图案,装饰性图案同样应对他人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构成对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鹏程皮鞋店向斐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案例3:粉笔起诉粉笔头商标侵权,获赔30余万元

北京粉笔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笔蓝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软件设计等。2018年6月14日,粉笔蓝天公司获准注册第23651255号“粉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粉笔网(域名:fenbi.com)系粉笔蓝天公司经营,网站首页显示“粉笔”商标,该网站提供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教师招聘等成人教育培训服务。北京粉笔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笔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系“粉笔慧考”软件、域名为fbhkedu.com的粉笔慧考官网的经营者。

粉笔蓝天公司发现“粉笔慧考”软件内的宣传广告上方显示“粉笔慧考”标志,首页显示“推荐班型”“在线题库”等功能。同时,粉笔头公司官网首页左上角显示“粉笔慧考”标志,点击首页上方任务栏“推荐班型”,显示粉笔头公司开设了“2022名校提面协议班”等42种班型。粉笔蓝天公司认为粉笔头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经营的域名为fbhkedu.com的官方网站、“粉笔慧考”软件上突出使用了与粉笔蓝天公司“粉笔”商标近似的“粉笔慧考”标志,侵害了粉笔蓝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粉笔头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粉笔”与粉笔蓝天公司商标“粉笔”以及粉笔蓝天公司字号“粉笔”近似,粉笔头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粉笔头公司将“粉笔慧考”标志使用于提供培训的“粉笔慧考”软件及粉笔慧考官网中,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粉笔头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粉笔蓝天公司“粉笔”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粉笔头公司使用的“粉笔慧考”标志与第23651255号“粉笔”均包含文字“粉笔”,两者属于近似商标。粉笔头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粉笔”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粉笔蓝天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粉笔蓝天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字号“粉笔”的时间、“粉笔”商标核准注册日均早于粉笔头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字号“粉笔头”的时间。粉笔头公司将“粉笔头”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并在教育服务上使用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粉笔头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法院判决粉笔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粉笔慧考”商标以及含有“粉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粉笔”字样;粉笔头公司在“粉笔慧考”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粉笔蓝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7330元。粉笔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将同业者的工程案例图片替换商标后作为自身案例宣传系不正当竞争

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森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电力运行安全设备的公司,其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为其核心产品,广泛应用于国网各电力公司变电站项目。2014年10月14日,德尔森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583641号“DERSON”文字(横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德尔森公司发现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勒公司”)在其宣传册中的8个施工项目案例均为德尔森公司的施工项目案例,并将工程案例中的商标“DERSON”替换为“Powerfiller”,遂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德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弗勒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虚假宣传、停止引人误认为与德尔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美弗勒公司停止实施侵犯德尔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3.美弗勒公司发布向德尔森公司赔礼道歉的更正声明,以消除影响(在南京扬子晩报和金陵晩报);4.美弗勒公司赔偿德尔森公司损失7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590元,总计7325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弗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美弗勒公司宣传册中的工程案例照片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和位置,且图片中的汇控柜在醒目位置有“Powerfiller”标识,不能证实美弗勒公司该行为系虚假宣传;同时,美弗勒公司宣传册中所载明的产品在醒目位置的标识“Powerfiller”与德尔森公司享有商标权的“DERSON”标识虽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但拼写明显不同,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故驳回了德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德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尔森公司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美弗勒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工程案例图片虽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和位置,但德尔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美弗勒公司在宣传册中所展示的8张成功案例图片系德尔森公司施工项目中的产品图片。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图片中的德尔森公司商标换成美弗勒公司的商标,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美弗勒公司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此8个工程案例系由美弗勒公司所承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由此易使美弗勒公司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与其作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德尔森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消费者而言,正是由于美弗勒公司对其产品的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其次,德尔森公司未提供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美弗勒公司因虚假宣传所获得的利益证据,且德尔森公司在再审诉讼中主张赔偿数额系法定赔偿,故根据美弗勒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范围、性质、影响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另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终审裁判情况,酌情确定美弗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德尔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590元,合计520590元。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判决美弗勒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德尔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20590元。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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