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24-11-07 作者:鲁飞 来源:IPRdaily 阅读量:223

近年来,随着乡村振兴事业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地位的日益凸显,地理标志作为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抓手,已经成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生产经营者加入了其产品运营与推广的行列。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个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即部分生产经营者除了在地理标志产品的包装上印有地理标志以外,还会加印自己的或者从他人那里获得许可的商品商标,那么这种行为会不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运营与推广造成不良影响?亦或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我国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形式。根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可知,我国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形式如下:

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结合使用。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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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商标结合使用。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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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之所以列出上述地理标志的使用案例是因为两个案例中都有一个共同的地方,那就是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必须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方标明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这一方面是为了向消费者示明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合法商业主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证明该商业主体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的相关要求。换而言之,只要是合法地使用地理标志,其产品的来源就可以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进行确认,这点对我们判断在地理标志产品上能否使用商品商标是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有了这一大的前提,接下来我们就对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两种常见情形来加以分析。
 

情形一:商品商标的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中组织机构代码所指向的商业主体为同一主体。

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行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其商品的来源,无论从地理标志的角度,还是从商品商标的角度都指向同一主体,因此,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情形二:商品商标的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中组织机构代码所指向的商业主体为不同主体。

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行为便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如果商品商标的权利人是A,而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是B,那么在同一产品上同时使用该商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其商品来源就会指向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这就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不过这里也许有人会问,商品的来源指向不同的商业主体就一定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吗?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又得分不同的情况来进行讨论。如果不同的商业主体是商品商标的共同权利人,那么这种情况显然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还有一种情况是品牌联名,这种情况,一般商品上会标有两个商业主体各自的商品商标,而消费者也知道该商品是由两个主体共同提供的,他们共同对商品的质量负责,因此,也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

而笔者之所以说情形二可能会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是因为,首先,单从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其和情形一几乎是一模一样的,如果不在商品上特别标注商品商标权利人并非是地理标志产品的来源者,那么消费者就有可能会产生商品商标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为同一商业主体的错误认知,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其次,在商品上标记商品商标,其本身就是对消费者示明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那么情形二显然就是利用商品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在现实中,我们会发现部分不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商业主体常常以许可的方式在他人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品商标,这便是上述情形二所包含的场景之一,其目也很明显,就是为了对消费者示明其提供的商品是地理标志产品,从而增强其品牌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但这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理由是除了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以外,还可能造成上述商品商标许可人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获利,但却不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负责的情况出现,这明显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许可的立法精神。

众所周知,商品的质量一般是由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质量的监督者所共同决定的。首先,该地理标志产品的来源肯定不是上述商品商标许可人,而是商品商标的被许可人。其次,其也不可能是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因为法律规定,如果在产品上使用的是地理标志商标,那么其产品质量监督权是由该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如果在产品上使用的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那么其产品质量监督应由当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也就是说,上述商品商标的许可人是没有权利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的。在既不是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商品质量监督者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商标的许可人自然不可能成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那么一但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述商品商标许可人便会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这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

 

综上所述,如果商品商标的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中的组织机构代码所指向的商业主体不同,那么该主体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行为便有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由于地理标志产品有其特殊的质量监督要求,该商品商标权利人也以以此来逃避自己对商品质量的相关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故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应该被明令禁止,因为只有这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运营与推广才能朝着良性的方向持续发展。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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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飞
超凡商标专业经理/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一级代理人才/北京超凡知识产权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具有10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经验,专注领域为商标/版权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丰富的品牌运营策划、商标战略规划等项目的咨询指导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