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26-10-12 作者:鲁飞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40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审查质量的不断提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对商标禁用条款的适用也呈现出‌更加严格‌的趋势。在这种审查环境下,部分曾获注册的商标在二次申请时因禁用条款被驳回。其中,因情势变更导致二次申请商标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驳回案例尤为特殊,值得重点关注。

所谓情势变更导致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本身无不良含义,但后续因外部社会环境、事件、舆论、公共认知发生了客观重大变化,因而使得已注册商标产生了新的负面含义,从而具有了不良影响。

关于这类商标,申请时的审查规则是比较明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有明文规定: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情势变更后申请的商标,如果该标志具有了不良影响,审查机关直接不予核准注册即可。但是,在情势变更前已经注册,但在注册后却具有了不良影响的商标,该类商标该如何处置?这无疑是正在使用该类商标的权利人最关心的问题。

众所周知,国家禁止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从源头阻断有害标识获得合法的使用权,以保护国家利益、民族感情、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广大公众的整体利益,保障健康的市场环境与社会文化环境。因此笔者认为,商标一旦具有了不良影响,不管其是否处于有效注册的状态,该商标自具有不良影响的那一刻起,就应当被法律所禁止使用。例如“新冠”商标,其在新冠疫情出现以前,无论是注册还是使用显然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如果该商标在新冠疫情出现以后仍继续使用,则势必会对新冠疫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二次情感上的创伤,故这类商标的继续使用行为自然是应当被《商标法》所禁止。

那么也许有人会说,既然情势变更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应该被禁止使用,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何不对这类商标主动宣告无效呢?笔者认为,其可能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主动无效宣告此类商标缺少法理上的正当性。众所周知,被无效宣告的商标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该类商标自始就不应该被核准注册。即便是所谓的“心机商标”,虽然在审查时很难发现其存在禁止注册的原因,但是由于商标权利人后期的误导性使用暴露了该商标申请时的不正当意图,故而可以反推出该类商标自申请之时就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被《商标法》所禁止。故对“心机商标”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宣告无效都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况且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最近主动宣告无效的“心机商标”来看,其基本上都可以从该类商标的使用情况中看出商标权利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而对于那些虽然具有“心机商标”的嫌疑但未进行误导性使用的商标,商标局也未进行主动宣告无效。但情势变更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时是不具备任何的不正当性的,并不属于自始就应该被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故用无效宣告来消除该类商标的权利,其缺少法理上的正当性。

第二,主动无效宣告此类商标的必要性也不大。正如笔者上文所述,这类商标自产生不良影响的那一刻起就应被禁止使用。事实上,一个商标如果被法律所禁止使用,那么其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因为其不可能合法地出现在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且即便出现了也能被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地予以制止,故其不良影响能通过市场监管行为而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在欠缺法理支撑的情况下,对其主动宣告无效的必要性也不是太大。

第三,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上文所述,情势变更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虽然理应被禁止使用,但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违法,不属于自始无效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禁止使用该类商标已经使得商标权利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放弃了商标的使用权,此时,若无必要,再去剥夺该类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而拥有的无形资产利益,就明显超出了法理上规定的私人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必要的限度,不利于商标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情势变更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无法进行除权的呢?

就目前来看,商标撤销制度对该类商标进行除权,其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毕竟商标撤销制度主要解决的就是注册时合法,但在使用时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从而导致商标权不应该继续受到保护的问题。此外,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早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类商标本来也是可以用撤销制度进行除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不得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五)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注册商标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

但在2027年1月1日实施的新《商标法》中,上述条款已被删除。故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可以被撤销除权。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这类商标在现行及即将实施的新《商标法》体系下便不存在除权的可能了呢?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及即将实施的新《商标法》中没有规定直接能够适用于情势变更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的除权措施,但我们可以从其中推演出一条可进行除权路径。

如上文所述,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理应被禁止使用,这种情况当然也包括因情势变更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而这类商标如果被禁止使用满三年,则可以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方式对其进行除权。因此,对该类商标进行除权,可先对该类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调研,如果有使用,则可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先进行禁用查处,待该商标被禁用三年后,再以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方式进行除权。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因情势变更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在未来必然会逐渐增多。而关于这类商标,笔者认为,禁用是必须的,在特殊情况下对其进行除权也是十分有必要的。禁用因情势变更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虽然可能会对商标权利人的既得利益造成损害,但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已经明确了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本前提下,私人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才是处理因情势变更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问题最优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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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飞

超凡商标解决方案交付经理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高级二级代理人才

知名商标品牌评价师

拥有13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经验,专注商标、版权诉讼及非诉业务,擅长商标授权确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地理标志保护、知名商标品牌认定。参与“其辉”“固特”“FITURE”等诉讼,代理“李庄白肉”“人民食堂”等工商投诉,承办“温江酱油”“南山荔枝”地理标志项目,指导“元祖食品”“半亩花田”“茶百道”等AAA知名商标品牌认定。对企业品牌保护有深入理解,能够以专业、高效的全流程知识产权服务,为客户品牌价值提升提供有力支持。